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9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文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文楷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十字弓箭拾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面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傅文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最末行後補充「,並扣得十字弓1把及十字弓箭10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三)第2行「0000000000號涵」更正為「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查禁之十字弓,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次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2號、90年臺非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上補充所載受徒刑宣告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該等案件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4年4月23日,依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持有之時間係自101至102年間某日起持續至106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則本件持有行為之繼續即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年,且係故意犯本件,按上所述,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罰金刑部分僅加重其最高。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雖持有本件管制之刀械,惟因未對社會大眾造成實質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施行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之十字弓1把,既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十字弓箭10支,雖非違禁物,惟均屬被告所有,此據渠陳明在卷,且核其性質,乃屬管制刀械十字弓之從物,蓋非有弓箭,十字弓即無法發揮其效用,自堪認該等弓箭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877號被告傅文楷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文楷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刀械,竟自101至102年間某日起至民國106年7月26日止,無故持有經法令公告查禁之十字弓1把。嗣於106年7月26日10時55分許,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傅文楷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住處對面工寮,因而目視發現傅文楷前開住處內吊掛十字弓1把(編號:106AD0000000)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文楷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插角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十字弓與箭簇照片共10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年9月1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文楷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十字弓1把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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