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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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李禹靚
被   告  薛達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325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06頁反面
至第107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月31日向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後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
在臺灣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約定自核貸日起優惠利率為週年利率7.88%,自90年3月
1日起自動改為週年利率16%,貸款期間如有累積2次之遲
延繳款紀錄者,利率自動調升為週年利率18%至貸款本息全
部付清為止,借款人應立即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及所有費用
。詎債務人自91年12月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2年1
月1日起已遲延2期,尚有本金194,000元、已到期之利息
15,325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又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被告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9,325元,及其中194,000元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有此筆借貸,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筆借貸;縱然被告確實有借貸此筆款項,
被告於89年間罹患精神疾病,此筆借款亦是在被告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應認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況該筆
借貸債權之請求權亦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渣打銀行曾於89年8月31日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
台南分行(下稱彰銀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信用
貸款申請書影本及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
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至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經查:
⒈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未載明被告所貸款之金額,而貸款
還款明細表初始日期為「2002/12」即91年12月,與原告
主張之借款日期不符,是否為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明細
表,亦有疑異,難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就「貸款金額」此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必要之點已為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與
渣打銀行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⒉再者,原告固主張:渣打銀行有將貸款交付與被告云云,
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核閱後
,該交易明細並未顯示有渣打銀行匯入款項之紀錄(見本
院南簡字卷第28至31頁),經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函詢彰銀
東台南分行該交易明細之詳細資料,該行復表示89年之交
易已逾報表帳冊之保存年限無法得知,有該行106年1月
23日彰東台字第1060000012號函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南
簡字卷第47頁),亦無法證明渣打銀行確有將借款交付被
告之事實。
⒊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渣打銀行是否有貸款與被告,渣
打銀行更回函表示:「薛達隆…於本行系統無貸放資料」
等語,有該行106年3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5535號
函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南簡字卷第94頁),更難信原告
主張被告與渣打銀行間有上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渣
打銀行有將借款交付與被告之事實為真實。原告雖另提出
電腦畫面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04頁),欲
證明上開事實存在,惟經本院請原告說明該電腦列印資料
之來源,原告表示係渣打銀行經辦人員提供,然渣打銀行
已正式函覆本院如前,難認該份資料確為渣打銀行提供,
自難僅憑此份資料,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⒋原告就上開情形雖表示係函詢渣打銀行之窗口有誤,聲請
本院再次函詢渣打銀行(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06頁反面)
,惟:
⑴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本件係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就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本應於
訴訟開始即應提出,原告原始提出之資料,就此完全無
法為證明,應認原告已有過失;經本院於本件訴訟程序
進行中闡明原告提出證據,原告復僅聲請本院函詢渣打
銀行,並未主張有任何特定窗口存在(見本院南簡字卷
第90頁),於本院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3日
(106年4月17日)方具狀提出上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
(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03至104頁),並於上開言詞辯
論期日為此主張,應認原告已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且就此逾時提出有重大過失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爰駁回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渣打銀行與被告間有上開消費借貸
之意思合致,且渣打銀行有將借款交付與被告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其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9,325元,及其中194,000元自92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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