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72、73、74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雖據不起訴處分,惟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2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121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2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7120013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洵為違禁物,且被告甲○○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2、7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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