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06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06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字第裁22-AEX775302號裁決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甲○○不罰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日4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秀山街口時,為警當場攔停,經檢測受處分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酒測值達每公升0.7毫克,已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掣單舉發,並由受處分人當場簽收,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另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審認受處分人未聲明異議,非在原審審理範圍)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機車(查係自用小客車,原審裁定全文始終誤為機車)之行為並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91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憑,堪可認定。然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69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支付4萬元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並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10小時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開負擔,名義上雖非「刑罰」,但性質上係實質自由權剝奪刑罰之效果,已對受處分人之權利造成影響,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性質,迥不相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再者,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併基於實質懲罰目的之其自由權、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因認受處分人因騎乘機車(應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誤)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既已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69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加前揭支付款項及接受法治教育之實質上為處罰性質之條件,則原處分機關仍於99年5月13日所為本件裁決處分,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從而,受處分人就上揭裁決處分中之罰鍰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云云。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緩起訴之附帶負擔(及處分金),已對人民權益產生制約不得再予裁罰之理由,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不符,亦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研討結果相左,原審認為受處分人支付4萬元之金錢給付部分已具行政罰鍰性質,不應再處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應有出入,受處分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補繳不足罰鍰金額9千5百元,爰請對本案之裁定重新審查,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因另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691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支付4萬元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及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10小時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該緩起訴處分於98年4月22日確定,受處分人嗣履行支付4萬元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等緩起訴條件,該緩起訴於99年4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北市裁字第裁22-AEX775302號),係99年5月13日為之,已在上揭緩起訴處分期滿之後,應可認定。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惟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現應為第4項,96年1月29日此條例92條條文修正,增列第2項,原條文第2、3、4項,依序移列為第3、4、5項,96年11月1日施行,惟同條例第35條第8項未配合修正)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係行政罰法之特別規定。而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設若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結論、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4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是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部分,處分機關應裁處罰鍰,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上揭研討意見結論參照)。
㈢準此,本件受處分人前揭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因
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支付4萬元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履行支付4萬元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緩起訴條件,該緩起訴於99年4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業見前述。復依被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酒測值達每公升0.7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依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原應受之最低罰鍰為4萬9千5百元,扣除其依前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之4萬元,仍不足9千5百元,受處分人仍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9千5百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且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9千5百元,原審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9千5百元之部分,固非無見,惟未斟酌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意旨,並誤以為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之汽車為機車,而為受處分人關於罰鍰部分全部不罰之裁定,自屬不當,原處分機關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受處分人不罰部分予以撤銷,並因受處分人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9千5百元,事證已屬明確,已無再發回調查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宋松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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