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0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文豊 即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文豊(即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9年5月1日1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林森南路口時,按鳴喇叭不依規定,經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制止,不服制止攔停不停而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舉發開單,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1條「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受處分人則以:就本件違規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為忠孝東路與林森南路口,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文上所載地點則為忠孝東路、林森南路口(東往西方向),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為忠孝東路,是就違規地點前後所載均不一致,且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如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項,且本案亦不符逕行舉發之要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提出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
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甲○○係陳文豊之獨資商號,有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紙在卷可稽,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雖均係以甲○○為車輛所有人及受處分人,然依前開說明,甲○○所生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陳文豊,故其以甲○○及其個人之名義(聲明異議狀上同時蓋有甲○○及陳文豊之印章)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實係以甲○○即陳文豊之名義抗告,其聲明異議自屬合法,並應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更正為陳文豊即甲○○。
㈡系爭車輛為受處分人所有,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車籍
資料1份在卷足憑,自屬真實。而就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地點究為何乙節,訊之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義榮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在忠孝東路、林森南路口,我站在東北角,我是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及「他是從林森南路南往北然後在忠孝東路待轉,等忠孝東路往西綠燈後,就東往西直行」等語明確,足徵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確係在台北市○○○路與林森南路口,而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6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933173800號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之違規地點,其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違規地點即係在忠孝東路與林森南路口,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前揭函文上所載違規地點亦係在臺北市○○○路、林森南路口(東往西方向),是上揭二文件中所載違規地點及行向,與證人黃義榮於原審調查中所述相吻合,另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雖僅簡略記載異議人之違規地點在忠孝東路,未如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函文之明確,然該裁決書上所載之違規地點與異議人違規地點亦無任何相左之處,是綜合上情以觀,無論證人黃義榮於原審調查時所證述受處分人之違規地點、行向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函文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之違規地點,並無出入之處,是受處分人稱上開文件所載其違規地點均不一致,並據此質以原處分之正確性,自無可採。
㈢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南
路口處,不依規定按鳴喇叭,且經員警黃義榮於發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之舉後,即示意受處分人路邊停車,然受處分人利用路口號誌燈變換之際,即逕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黃義榮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參諸證人黃義榮與受處分人間素無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外,復佐以證人黃義榮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無瑕疵可指等情,足認其證詞應值採信。雖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除證人黃義榮之證詞外,固無以錄音、錄影等方式所取得之證據可供法院審酌,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恆須錄音或錄影存證,且因駕駛人不聽制止之違規情形稍縱即逝,倘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音或錄影,並須以此為證,實強其所難。綜上,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按鳴喇叭不依規定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堪以認定。從而,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乙節,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核無違誤,原審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論證法則,本案至今毫無所載事實之在場證明,全憑單方說詞,誠非得宜,請本院以無充分證據為由撤銷原裁罰云云。
四、經查:㈠依前開說明,甲○○所生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陳文豊,故其
以甲○○及其個人之名義(抗告狀上同時蓋有甲○○及陳文豊之印章)提起本件抗告,實係以甲○○即陳文豊之名義抗告,其抗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於上開
時間,經過上開路段,為警當場舉發未按規定鳴按喇叭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業據證人即當時舉發員警黃義榮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衡以證人為執勤警員,僅係於執行勤務適時發現上開機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而逕行舉發,其與該駕駛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是上開機車駕駛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不依規定按鳴喇叭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抗告意旨雖以本案僅有取締員警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足資
佐證其有違規行為云云,然查: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蓋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剎那間,若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皆須經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逕認其就違規事實之陳述不可採信,況本件上開駕駛人係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得逕行舉發,則抗告人並未提出上開證人有何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自難以舉發員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遽認原審裁定為不當。
㈣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若認本件受舉發之違規行為係應歸責於他人,自應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有其他應歸責之人,抗告人自應依規定受罰。
㈤綜上,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委無可採,原審裁定因而駁回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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