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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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72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㈠足參。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簡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執行處於民國98年8月26日交由債權人即相對人承受,惟系爭房屋之基地係包括臺北縣○○鎮○○段618、618-1地號2筆土地,而原法院執行處所為拍賣程序並未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618-1地號基地併付拍賣隨同移轉,致建物之建築基地持分歸屬二人所有,顯違背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屬無效,致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縱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得主張;且相對人雖獲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迄今仍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能謂執行程序已全部終結,原法院執行處竟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撤銷本件拍賣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原法院簡易庭97年度拍字第1233號准許拍賣抗告人所有之台北縣○○鎮○○段建號2186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同段6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0/10000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房地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7年8月8日以板院輔97執速字第64889號函,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並於說明欄第四點載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如尚有應與本件不動產一併移轉而漏未查封者,並請查明憑辦」,該所則於97年8月12日以北縣樹地登字第0970010170號函復執行法院,業依該院囑託辦理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在案,同時於說明三函復:「經查上開土地建物併付拍賣,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上開函文2紙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9至12頁、第24至25頁),執行法院乃依法續行拍賣程序。系爭房地嗣於98年8月26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時,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代理人 陳克亮 當場表示債權人願以本次拍賣最低價額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依法承受,並以債權額抵繳價金,執行法院依法於98年11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2月2日實行分配,嗣相對人即於同年12月16日繳清價差金額15萬5,922元,並由執行法院於98年12月28日發給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同時通知樹林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業由相對人聲明承受,請予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該權利移轉證書經相對人於99年1月8日收受,樹林地政事務所亦於99年1月8日函復辦理系爭房地塗銷查封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等情,有原法院98年8月26日不動產拍賣筆錄、98年12月2日分配筆錄、板院輔97執速64489字第087961號函暨送達證書、樹林地政事務所99年1月8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90000252號函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23、
164、194、199至202、211頁)。是本件執行程序於99年1月8日相對人收受權利移轉證書之時,非但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繳納之價差金額,更於98年12月29日由執行法院依本件分配表電匯應予優先扣繳之款項15萬5,906元予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有發款通知、原法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可考(見執行卷第203至205頁),則本件依本件執行名義所發動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全部終結。抗告人執樹林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5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90001132號函載:「…經查旨揭建物之建築基地為和平段618及618-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99條規定,區分建物應與其基地隨同移轉,本案債務人乙○○所有和平段618-1地號基地持分應併付拍賣隨同移轉」等語,主張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意旨,謂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如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主張云云,惟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意旨,係指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得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僅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時,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且債權人所持原法院簡易庭97年度拍字第1233號裁定,係准許拍賣抗告人所有之台北縣○○鎮○○段建號2186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同段61
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0/10000,而配屬於系爭專有部分建物之共用部分同段2216、2217建號建物所坐落分割自同段
618地號土地之同段618-1地號應有部分419/10000,抗告人未將之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復未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併付拍賣,遲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以執行法院未將同段6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併付拍賣,並准由相對人承受系爭房地為由,再事爭執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自非可取。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若對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應另訴解決,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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