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97號原告 何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 律師
余美樺 律師被告崧田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劉文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卻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股東及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此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而被告為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因被告登記唯一董事即為原告,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商業處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案卷核閱無訛。準此,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原告不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被告為訴訟行為,自有就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選任劉文双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劉文双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
三、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出資額新臺幣(下同)770萬元之股東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不存在。復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頁、第6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尚無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於96年間,聽聞訴外人 鄭金印金城氏 公司將有外資欲來臺投資,有成立被告公司之需,而金城氏公司高層看中原告,欲指派其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告僅需依指示提供協助,待資金來臺且被告公司正常營運後,即將盈餘分紅原告云云,原告聽信其詞遂應允之,故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11日成立時,即登記原告為出資額770萬元之股東及唯一董事,惟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營運,僅係掛名負責人。此後,原告陸續依金城氏公司簡訊指示配合被告公司營運或先行墊付費用,因金城氏公司不斷宣稱資金暫時無法匯入臺灣,原告不疑有他,仍擔任被告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迄今。詎原告於106年間先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被告公司積欠健保費用,再經查證後始悉被告公司自105年6月起即未繳納健保費。原告於10
6年6月30日委託遠景法律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及全體股東,表示即日起辭職被告公司董事,並拋棄名下之出資額,寄至被告公司之信函卻遭退回,僅股東劉文双、張正忠合法送達,其餘股東 丁玉秀賴永茂 則下落不明。嗣原告復接獲經濟部來函限令原告於函到15日內申報被告公司10
4年度決算書,逾期將處原告罰緩2至10萬元,惟原告僅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出資及經營被告公司,對公司狀況一無所悉,目前亦無力擔負被告公司董事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且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辭任董事及拋棄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尚未對外營運;原告確實沒有出資,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其餘股東亦未依登記之內容出資;當時係因原告年紀較長而經股東推舉擔任董事,原告既未推辭即應負起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惟並無實際出資,僅係掛名負責人等節,業據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簡訊翻拍照片、金城氏董事長 董敏致 被告公司董事之信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首堪信實。惟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此一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並未出資770萬元取得被告公司之股份、非
被告公司之股東、對被告公司並無股東權,揆諸上揭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出資取得被告公司之股份乙節,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對於原告並未出資770萬元取得被告公司股份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故本件原告並未出資770萬元取得被告公司之股份、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足堪認定。至原告固曾同意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惟有限公司之董事限於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自無從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是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自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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