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大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大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大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大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案,係在最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
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且依如附表所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則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情
節、類型、手段、侵害法益及其素行等因素,依法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表:受刑人「黃大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7月12日109年10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6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485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14日110年2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485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92號確定日期110年1月22日110年4月2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7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9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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