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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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禎谷選任辯護人陳進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以載送同事即代號AC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至統一超商臺南市新凱門市牽機車之名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EX-3876號車)將甲女載至臺南市新市區民權路之某處路邊,並趁該處四下無人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假藉要幫甲女按摩,違反甲女之意願而以右手扣住甲女之脖子,以強行親吻甲女之嘴唇、左手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並持續7、8分鐘之方式,對甲女施以猥褻行為;甲○○又於相隔約7、8分鐘後,以同車將甲女載至統一超商臺南市新凱門市旁之停車場,接續上開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而以手頂住甲女之脖子,強行親吻甲女之嘴唇、將甲女衣服鈕扣解開而用手強行伸入衣服裡或隔著衣服撫摸甲女之胸部、以嘴唇親吻甲女之胸部等舉動持續約10幾分鐘,並隔著褲子摸甲女下體及拿甲女之手碰甲○○下體之方式,對甲女施以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證人 吳承修 於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本於一個
利用搭載甲女同車之機會而對甲女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密接之時地,接續對甲女進行強制猥褻之作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而論以一個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利用甲女對其信任之同事關係
,恣意以壓抑甲女性自主之自由意志之手段,違反甲女意願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戕害甲女而使其承受性自主權及身體自主權遭受侵犯之苦痛,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並非欠佳,又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專科畢業、從事倉管員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非供述證據甲女與被告於109年2月29日至3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55至74頁)台灣OO公司(全名詳卷)109年6月4日穗技字第000-000號函及所附員工申訴案件追縱表1紙、面談紀錄2紙(偵卷第97至103頁)甲女提出之告證1、3號照片2張、告證2號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張(偵卷第25、29、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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