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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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國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萬國韋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出言「幹,妳現在讓我這樣是不是?我去找妳算帳喔......」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因感情糾紛,而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之通訊功能致電予告訴人如上所述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一般人均得認識乃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當已因而心生畏懼無訛。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葛,竟不思理性解決,以言語為實施
恐嚇行為,行為確屬不當,且被告犯後仍未能誠懇面對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93號被告萬國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國韋因認其前女友 許倩凌 在臉書社群軟體張貼心情不佳之訊息及其後無故失聯與 洪杏河 有關,竟於民國110年1月19日3時10分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之通訊功能致電予洪杏河,以兇惡粗暴之口氣恫以:「…我去找妳算帳喔,我跟妳講…」等語,期間夾雜著數句「幹」、「幹你娘雞巴」,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致洪杏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杏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萬國韋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杏河於警詢之指訴。
(三)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
二、核被告萬國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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