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1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89年10月9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10月9日起至109年10月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其中由政府固定補助年息0.85%,如政府停止補貼時,原由政府補貼之利息,被告同意自停止補貼日起自行負擔。並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查上開借款自98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合計尚積欠本金2,476,10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而依兩造所簽立借據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政府亦自逾期日起停止補貼利息,故被告乙○○即應清償全部本息。又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前開款項,但希望能以每月還款10,000元,且自半年後開始還款之方式清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定期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據原告所提前開單據稽核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既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且有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依約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丁○○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為正本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素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