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2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8年11月6日98年度桃簡字第2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23、10571、1101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7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乙○○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准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83號案件,與本案被害人甲○○、己○○遭詐騙之事實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丙○○、丁○○、甲○○、戊○○均達成和解,復按調解筆錄之內容均已全數賠償上開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被告犯後悔意甚殷,雖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然係因本院兩次通知被害人己○○,其均未到庭,以致被告無從與其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27頁),即難認被告犯後無悔意或態度不佳,況被害人己○○仍可依循民事訴訟救濟途徑向被告求償,尚對被害人己○○之權益未生影響,故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葉藍鸚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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