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毛重1.7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6.39公克),屬違禁物,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甲○○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經聲請人及本院送請鑑定結果,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各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乙紙附卷足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再按本條例對於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規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的義務沒收明文,業經前述,相較於刑法第38條僅有關於「沒收」之規定,前者尚有須銷燬之規定,且後者係得沒收之規定,非屬義務沒收,是前者為特別規定,甚為明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共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數量:│人工鑑別編號0800│││3包│3包(合計│13120號││││淨重1.06公│││││克;空包裝│││││總重0.65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淨重5.5377││││非他命2包│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