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1292號聲請人 李君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列票據,經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72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此支票2紙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723號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係「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算三個月內」,即登報後3個月為申報權利期間,自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3個月內即應聲請除權判決。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10日登報,有臺灣導報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06年9月10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06年12月10日之前,聲請為除權判決,其遲至107年10月4日始為聲請,有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江昱昇┌───────────────────────────────┐│附表:107年度除字第129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001│李君君│臺北北門郵局│100,000元│106年5月3日│E0000000│├──┼───┼──────┼─────┼──────┼────┤│002│李君君│臺北北門郵局│100,000元│106年5月3日│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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