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24號原告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周聖皓 律師 黃豐玢 律師上1人之複代理人 林佳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6年1月間與訴外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泉安公司)以短期結合之方式,共同承攬被告之「北宜第二標石碇至彭山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泉安公司將其中「橋樑深礎式基樁工程」、「橋樑墩柱開挖坡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長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暐公司)、昊鼎工程有限公司。嗣泉安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倒閉,長暐公司認原告應概括承受泉安公司新臺幣(下同)2,114萬7,280元之工程款債務,遂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原告於前開工程款數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民執全天字第1077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其第三工程處87年6月22日國工三(87)工字第2689號函文(下稱87年6月22日函文)告知原告於系爭扣押命令撤銷前,無法給付扣押之工程款2,114萬7,280元。長暐公司對原告所提本案訴訟,迭經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07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長暐公司敗訴確定(下稱本案訴訟)。詎被告於87年間以原告違約為由將原告自施工現場逐離,原告於95年間對被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95年仲聲孝字第91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依兩造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8.10(7):「付款:在接管及逐離承包商之後,國工局無須再依合約給付承包商任何款項,須待工程完工及養護期滿,所有施工及養護之費用及延期損失之費用,和國工局其他一切開支之費用,經工程司核定並簽證總額後,承包商始得支領其經扣除上述總額後之剩餘款項」約定,原告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需待被告所有施工及養護費用、延期損失之費用和其他一切開支費用,經被告核定並簽證總額後,原告始得支領經扣除上述總額後之剩餘款項。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之反請求書表示系爭工程於94年6月30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於95年6月30日屆滿,原告復經系爭仲裁事件認定原告並未違約。是以,被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2,114萬7,280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萬7,280元,及自95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4.1:「合約書旨在規定承
包商按照合約條款執行所必需完成之全部工程及完工後之維護」及主文第4條:「詳細價目表附後,工程結算時除另有規定之項目外,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合約單價結算,工作項目以投標書中所列及合約變更書所載為準」,兩造已明訂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數量確實計算,而非以工資及材料分別計算,與所謂買賣與承攬混合性質之不動產製造供給契約尚屬有別。又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有修復系爭工程瑕疵之義務,且系爭契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9.2(7)估驗付款j:「上述估驗款所包括之一切材料及工程,於付款後即為國工局之財產。但本規定不得視為付款後,即解除承包商對所有材料及工程,或修復任何受損害之工程所應負之責任,亦不得視為承包商可放棄履行合約所有項目之義務。」約定,與買賣契約買受人不得請求修補瑕疵不同。故系爭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而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第17期估驗計價款,被告於87年6月間已批准給付,故該工程款項請求權時效自斯時即屬可行使之狀態,雖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依系爭扣押命令需予以保留,惟原告仍得向被告起訴請求,或由他人代位請求,原告之請求權並無不得行使之狀態,無礙原告本得於87年6月間即可請求該工程款。縱以被告於89年9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並逐離原告時起算,斯時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退萬步言,系爭工程於94年6月30日驗收合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亦已於96年6月29日罹於時效。此外,原告於95年11月16日提起系爭仲裁事件,請求範圍包括第17期估驗款,可知自斯時起該工程款債權即可得行使,縱以斯時起算2年時效,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請求權時效無疑。尤有甚者,原告於訴外人 王耀彬 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2號)主張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已罹於時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卻一反先前主張,實違背禁反言原則,有失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前依系爭扣押命令保留原告之工程款2,114萬7,280元未給付,系爭本案訴訟已經判決假扣押債權人即長暐公司敗訴,原告雖於87年間經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將原告逐離,依系爭契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8.10(7)約定,工程款債權請求權須待被告核定相關費用並簽證總額後,原告始得支領扣除該總額後之剩餘款項,而系爭工程業已於94年6月30日驗收合格,於95年6月30日保固期滿,且系爭仲裁事件已作出原告並未違約之判斷,被告即應返還積欠原告之工程款2,114萬7,280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因系爭扣押命令而未給付工程款2,114萬7,280元予原告,然就其應否給付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㈡原告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經查:
㈠系爭契約性質部分:
⒈按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主文第1條工程名稱為「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石碇彭山段)」、第3條工程概述為「石碇彭山段橋涵工程、路工工程、隧道工程等」(見本院卷一第618頁),可知系爭工程乃被告為興建北宜高速公路,而將其中石碇至彭山段之橋涵、路工及隧道等高速公路組成結構之施作發包予原告,由原告為被告完成前開高速公路興建工作。併參以兩造就施工標準係有「一般規範」約定,包括第5節「工作控制」、第6節「材料控制」、第8節「工程進度與實施」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7頁),其中5.1:「合約之監督執行由國工局及(或)工程司負責」、6.1⑴:「所有取土(料)區之材料,須經工程司之取樣、試驗、及認可,始可採用。…」、8.1⑵b:「工程司負責審查承包商之施工基本計畫,以決定承包商作業使用方法與設備是否能依照合約要求完成工程。工程施工基本計畫經審查核准後始得實施」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第219頁、第244頁),可知原告係於被告監督、指示下施工,且依5.35:「工程司須決定何項工程需要連續檢查,且該項工程需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在場時方可進行」、5.37⑵:「工程司於初驗時,若發現任何工程之全部或部分不合格以致不能接受時,可按下列方式處理:⑴全部或部分工程尺寸、數量、或使用材料、或工程品質有缺陷時,即為初驗不合格,承包商應即自費改正、修理或修復至工程司認為合格之狀況」等內容,亦可知被告於原告施作過程即可要求檢查,且於初驗時發現原告完成工程有缺陷,尚可要求原告自費改正或採取其他修復方法,均足見系爭契約乃著重於原告依照被告之要求及標準提供勞務,而為被告完成高速公路之興建工程,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應屬明確。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7.10:「除另
有規定外,合約簽訂後工地範圍內現有或承包商提供經估驗付款後之任何材料、物品、結構物或工程,其產權均為國工局所有」、7.27:「國工局對任何已完成或部分完成之工程,於估驗付款後,即有權取得其所有權及使用權」、9.2⑺
j:「上述估驗款所包括之一切材料及工程,於付款後即為國工局之財產」等約定之反面解釋,一切材料、構造物及工程於被告付款前均屬原告所有之財產,被告取得所有權後始有維護之義務,系爭契約應屬「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云云。然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本應將工作交付定作人,該工作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當由定作人取得,此為承攬之成果,惟並非承攬契約之要素,而係承攬人之從屬義務,故兩造約定被告於估驗付款後取得已完成工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僅能認定兩造特別約定於系爭工程完成交付前,被告即提前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尚無從認定兩造著重在於系爭工程所有權之移轉,抑或未偏重於系爭工程之完成,而得認屬買賣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於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雖認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設備均由原告自備,並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由被告給付包含材料價金與承攬報酬之款項,原告並就隧道、橋樑於驗收後交付被告,係就不動產之財產權為移轉,系爭契約應係兼具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仲裁事件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8頁),惟系爭仲裁事件所涉爭議範圍並未包括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2,114萬7,280元,此參原告108年7月10日興總字第1080710號函文即知(下稱108年7月10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則系爭仲裁事件之判斷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材料由承攬人供應者,該材料價額推定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亦為民法第490條第2項所明定,故材料由原告提供並非即認有買賣關係存在,且承攬人本應交付工作物予定作人,如前所述,故原告應將隧道、橋樑交付被告,尚無從判斷兩造約定著重於前開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仍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部分: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
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2,114萬7,280元,乃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第17期估驗計價款之一部分,有被告之第三區工程處所發87年6月22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而系爭工程業於94年6月30日驗收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594頁),依系爭契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9.2⑼a:「承包商之末期估驗申請書,即視為其最後之申請付款聲明,以示其在本合約下應得之工款總額」、b:「承包商應於驗收合格收到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向工程司申請末期付款,該申請書之格式及內容,與估驗付款申請書相同」、e:「所有以往之分期估驗,均得於末期估驗中,予以更正」等約定(見本院卷二第266頁至第267頁),可知原告就第17期估驗計價款於末期付款時始告確定,故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於系爭工程94年
6月30日驗收合格後即可向被告請求,依前開規定起算2年消滅時效,於96年6月30日已時效完成,惟原告迄至110年
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得拒絕給付原告,為屬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9年間以原告違約為由將原告逐離施工現
場,依系爭契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8.10⑷:「…承包商逐離之後,工程司應即決定下列事項a.接管及逐離承包商時,承包商按合約實際完成工程,所應得之工款。b.接管及逐離承包商,工地上未使用過,或部分用過之材料、工場設備、及臨時工程之價值」、8.10⑺:「在接管及逐離承包商之後,國工局無須再依合約付給承包商任何款項,需待工程完工及養護期滿,所有施工及養護之費用及延期損失之費用,和國工局其他一切開支之費用,經工程司核定並簽證總額後,承包商始可支領其經扣除上述總額後之剩餘款項。但如前項總額,超過承包商所完成工程部份之應得額,承包商在國工局要求時,應給付國工局該項差額…」處理,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應自系爭工程養護期滿並經被告核定及簽證總額後始得起算;另依系爭契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9.2⑽:「在下列情況下,工程司得保留或廢止全部或部份之付款,以保障國工局免受損失:a.工程有缺陷而未修補。b.已提出求償,或有合理證據顯示可能提出求償。c.承包商未適當支付分包或材料、勞工、機具及設備等應付款項。d.對合約內尚未付款部分之工程,能否完成存疑時。e.損及其他承包商。當上述問題解決後,保留未付之款項應予付清」約定,被告以原告施工嚴重落後構成違約事由應負損賠償責任,而於96年間於系爭仲裁事件向原告提出反請求,原告應得之工程款自須待兩造責任釐清後始得請求云云。然縱依系爭工程保固期滿95年6月30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於97年6月30日已時效完成,原告起訴時仍罹於消滅時效。至於系爭契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前開關於被告接管及逐離承包商、保留付款等約定,僅在使被告得於其核算及簽證總額後,逕自於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後給付剩餘價款,或於特定情形下為付款保留,而非原告於被告核算及簽證總額前,或被告保留付款事由釐清前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之請求權行使並無任何障礙。況依原告108年7月10日函文說明:「三、後來本公司發現,該部分係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已核定之第17期工程估驗,並在本公司依契約開立發票後,確定要給付予本公司之款項,惟須待扣押命令撤銷後方可撥付、退還予本公司,並非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逕行認定並剋扣之款項,不是不當扣款。四、因該部分雙方並無爭議,依仲裁法第一條規定,並非屬現在或將來有爭議之事項,只是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須待扣押命令撤銷,另於仲裁判斷工程違約之責任非屬本公司後,方依法、依約將該部分交付予本公司,故本公司便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仲聲孝字第091號事件中,撤回該部分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原告自承其尚未領取本件請求之工程款2,114萬7,280元,並非被告之不當扣款或為付款保留,而係原告認被告於系爭扣押命令撤銷後,以及系爭仲裁事件判斷違約責任後方會給付,乃於系爭仲裁事件中撤回該部分之請求,故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命令尚未撤銷等語,固據其提出臺北地
院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31號、107年度事聲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6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50頁),可知原告聲請撤銷長暐公司對原告之假扣押裁定,因該假扣押之本案債權仍有續受假扣押保全之必要,而遭駁回聲請確定,系爭扣押命令迄今尚未撤銷。惟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雖因系爭扣押命令而不得向被告收取本件工程款2,114萬7,280元,被告亦不得向原告為清償,然原告仍可向被告提起給付訴訟以達中斷時效之效果,其請求權並未處於不可行使之狀態,於系爭扣押命令撤銷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仍自可得行使時起算,系爭扣押命令撤銷與否就本院前開判斷並無影響,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並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14萬7,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