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23號
原   告 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
訴訟代理人  蔡明洲
被   告  陳良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與原告訂立委託貸款契
約,委託原告協助被告於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內向銀行貸
款,嗣原告協助被告送件至渣打銀行進行貸款,經渣打銀行
核准貸款50萬元,依委託貸款契約第4、5、6條規定,被
告應於貸款核撥當日支付原告顧問費用即實際核准貸款金額
之12%,共計6萬元,因被告逾期未給付,另應支付原告懲
罰性違約金5萬元,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支付,爰依法起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顧問費用6萬元及違約金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透過網路的廣告接觸原告,本件委託貸款契
約書上被告願委託貸款之金額僅15萬元,原告並未通知被告
簽約、對保的日期,渣打銀行並未核撥50萬元給伊,也無任
何其他銀行有核撥貸款給伊,原告並未完成委任事務,沒有
理由請求顧問費用6萬元、違約金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書第4條前段明
文約定:「甲方(即被告)需依銀行實際核准金額之12%為
顧問費用支付於乙方(即原告),上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
撥當日付清。」,本件被告否認有任何銀行核准貸款及核撥
貸款給被告,及原告有通知被告至核准銀行辦理簽約、對保
之事實,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等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然而,原告就其主張渣打銀行願意核撥貸款50萬元
予被告,原告已通知被告至渣打銀行辦理簽約貸款及對保乙
情,僅提出委託貸款契約書影本1紙為證,並未提出其協助
被告貸款及被告因此取得貸款之其他證據,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已為被告完成委任事務,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6萬
元,自屬無據;又原告既未完成委任事務,自難認被告有違
約未給付報酬情事,原告以被告違約未給付報酬應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5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委託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6萬元及
違約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蘇靜怡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