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勇吉選任辯護人詹凱勝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勇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勇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起訴書贅載存摺,應予更正),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一方面,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
107年6月29日上午某時許,假冒中央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劉德琴 ,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且其先前投資款項有洗錢嫌疑,需匯款給財政部、金管會比對清查等語,致劉德琴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3日下午3時43分許(起訴書略載為下午3時許,應予補充)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本案帳戶中,並旋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10萬元(所餘28萬元幸未經提領,已於108年5月10日退還劉德琴)。嗣經劉德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德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蘇勇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67-6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239-24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該帳戶業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告訴人劉德琴時供作款項匯入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會在別人那邊,也不知道對方為何會知道我的密碼等語(院卷第245-246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3年11月3日向永豐銀行所申辦,且確
有向永豐銀行申請提款卡使用;而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於10
7年6月29日上午某時許,假冒中央健保局人員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且其先前投資款項有洗錢嫌疑,需匯款給財政部、金管會比對清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3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38萬元至本案帳戶中,並於同日晚間
7時33分許即遭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10萬元,所餘28萬元幸未經提領,已於108年5月10日退還告訴人等情,均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德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0
7偵21273卷四【下稱北檢偵卷四】第131-134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07年7月3日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臺北地檢署107偵24304卷【下稱北檢偵卷】第31-33、39、147-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109年3月10日函覆資料(北檢偵卷四第135頁、院卷第198頁)等在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亦確實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節,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關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何以流入詐欺集團持用一事,被告下列所辯本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⒈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稱:我不記得我有申請本案
帳戶,我目前有郵局、華南銀行的帳戶,大概半年前我前女友 陳莉雯 跟我拿了一本帳戶,說她要借用,後來他就消失了,我在前2、3個月前才剛從勒戒所出來等語(北檢偵卷第129-130頁),是依其所述,縱認「曾遭前女友取走帳戶」乙節屬實,然該不詳帳戶是否確為本案帳戶,本有疑問。且無論被告上開所述相關時間點是否精確,至少其所指不詳帳戶遭前女友取走一事,無非係發生於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前」,又被告前於107年4月16日至107年5月25日在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該不詳帳戶亦僅可能係在107年4月16日之前遭「陳莉雯」取走,且該「陳莉雯」若有意為之亦顯無必要將之留存數月後始交付他人,則告訴人於107年7月3日匯入款項之本案帳戶即係被告所稱該不詳帳戶之可能性,自屬極低。
⒉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偵查中另供稱:本案帳戶我是在工地
遺失的,我把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包包裡,連同身分證、健保卡一併遺失,但我當時因為涉及恐嚇取財案件被通緝,所以我不敢去警局報遺失,也沒想到要去向銀行掛失,遺失後過了1、2週我有去補辦等語(新竹地檢108偵10372卷【下稱偵卷】第19頁)。惟查,被告前因涉犯恐嚇取財案件,於107年5月18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經送執行後,被告曾於107年9月18日經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惟嗣因履行情形不佳,經檢察官於108年4月間起再行傳喚卻未到,遂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8年7月1日發佈通緝、而於108年7月4日緝獲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經檢察官調閱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遺失補發紀錄,亦可知被告先前僅於108年6月6日同時申請補發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此有各該補發紀錄可佐(偵卷第25-26頁),而此補發時間點,與事實上被告係於10
8年4月至7月間起即陸續遭檢察官傳喚、拘提乃至有通緝可能之時間點相符。承此,被告所述「曾於工地遺失之不詳帳戶」乙節縱認屬實,經核亦係發生於000年間4月以後之事,而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3日匯入款項之本案帳戶無涉。
⒊又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偵查訊問之末、及本院審理中雖再
度提及其曾遭前女友「陳利(莉)雯」取走不詳帳戶之情形(偵卷第19-20頁、院卷第67頁),然關於其所謂遭前女友取走之帳戶因時間點有所差異,故難認與本案帳戶有關已如前述,另本院依被告於審理中關於該人之姓名、住處、前科記錄等特徵進行綜合查詢結果,確認並無與其所述特徵相符之人(院卷第74-78頁),被告亦未能就此提出合理說明(院卷第218頁);甚至被告於審理中更供稱:當時我給她的那個帳戶沒有提款卡,我只有給她存摺,我不知道她怎麼領錢的等語(院卷第67頁),而與前揭本案帳戶確經被告向永豐銀行申請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有所不符,益徵其所稱遭前女友取走帳戶乙節,實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⒋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另供稱:我有身心障礙手冊,心智不全
,疾病會導致我記憶力衰退等語(院卷第42、218頁),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院卷第45、72頁),以此主張其所辯縱有矛盾,亦非刻意為不實之供述。惟經本院依被告所請就被告病況函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後,該院民眾診療處則以109年3月3日醫桃新民字第1090000170號函覆:病患為焦慮症及人格疾患(疑似反社會人格),此病症與記憶力無關等語(院卷第94頁),則被告此部所辯,本不足以合理說明其所執辯解為何始終未能趨於一致、或無法與本案帳戶產生連結。況如上開⒉部分所載,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偵查中對於「其於另案通緝期間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因而申請補發」一事,所述與其事實上申請補發之時間點確屬相符,是以,本案依此除應認被告之記憶力並未因罹患疾病而有所顯著衰退外,更見被告對於自身相關重要資料之所在並非無所認知甚明。
㈢承上,被告既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
之時間點又與其前揭在監執行期間並未重疊,而確有可能係經被告所交付,另被告所執相關辯詞,復均無法合理說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何以流入詐欺集團持用,而未能使本院形成合理之懷疑,自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外,已無使此等情形合理發生之可能性存在。故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乃係被告在告訴人匯款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交付他人使用乙節,至此已屬明確。至於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欲使該等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直接故意,惟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後匯入所詐款項之用,既屬目前社會上廣為人知的犯罪手法,故至少仍足以認定縱有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為被告所預見、且被告亦無從確信其不發生故不違背其本意,而為被告容任其發生之犯罪事實。因而,本案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於辯護人於審理中雖以:被告名下有10幾個帳戶,若確實
參加詐欺集團,不可能只賣1個等語為被告辯護(院卷第24
7頁)。而查,被告名下固然曾申辦有包括本案帳戶在內共計13個金融帳戶,此有檢察官所提出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查(院卷第48-49頁),但被告於審理中既供稱:我有這麼多帳戶,是我父親跟我說的,我自己也不知道我有這麼多帳戶等語(院卷第66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目前有郵局、華南銀行的帳戶等語(北檢偵卷第129-130頁),應認被告名下其他金融帳戶雖無證據證明已流入詐欺集團持用,仍難認係因被告「有意不為」,至多僅係其「不知可為」,亦無從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㈥末就起訴事實另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一併交予他人乙節
,經查,告訴人本案所匯入之款項,係經詐欺集團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10萬元,而無接續臨櫃提領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以,本案雖可能係因詐欺集團內部聯繫上有所誤差,始致告訴人於107年7月3日下午3時43分許匯入款項後,詐欺集團提款成員(俗稱車手)雖一併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卻遲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前某時始接獲指示,因逾銀行營業時間而不及以存摺臨櫃提領現金;然實際上亦顯然無法排除被告並未將存摺交出之可能性存在,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僅認定被告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併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相關告訴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冒用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犯罪,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全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條文中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屬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相關犯罪行為而言,學說上稱之為「前置犯罪」。是以,所謂的「洗錢」行為,所指的當係在洗錢活動實行以前,已經先行發生某「前置(特定)犯罪」(predicateoffence)、且該前置犯罪產生「犯罪所得」(crimeproceeds)後,「對於該等犯罪所得透過移轉或藏匿處所、改變財產表現態樣、修改犯罪所得的法律屬性,使得犯罪所得不易被刑事司法機關發現」之行為而言,此為「洗錢」行為之最基本定義。簡言之,洗錢行為應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髒」錢)業已存在為其前提,若髒錢未存在,當無洗錢之可言。而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使用,惟在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之時,既無詐欺集團成員已詐得財物之事實、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未存在,依上說明,本無從就被告之行為評價為洗錢行為,故起訴書此部所指,自屬誤會。是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等誤載部分既予更正刪除(院卷第238頁),本院爰不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告訴人高達38萬元之財產法益侵害,雖其中28萬元部分迄今業已退還,仍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雖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犯罪情節尚屬有限,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面對自身之責任,故此部分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獲利益始為本案犯罪,也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故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承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及與父親同住、已離婚、小孩與前妻同住而需偶爾負擔小孩的生活費、家中經濟狀況貧困,暨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尚非良好,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