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桓
陳勇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武傑凱律師
曹智涵 律師 劉世興 律師被告 周士凱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曾翊豪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26、3927、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桓、陳勇勳、周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蔡旻桓、陳勇勳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周士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蔡旻桓於民國107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周士凱介紹而加入包含成員曾翊豪、周士凱、陳勇勳、 徐志瑋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屁孩」、「歐巴吐」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中曾翊豪擔任車手頭、周士凱與陳勇勳亦為車手(起訴書誤載周士凱為車手頭,亦誤載陳勇勳招募蔡旻桓擔任車手,均應予更正;另曾翊豪、周士凱、陳勇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5、239、264號判決,曾翊豪、周士凱部分已判決確定,陳勇勳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判決駁回上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其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意聯絡,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假冒電信人員名義,於107年10月
5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賴素珠 佯稱:其積欠大筆電信費用,應係個人資料遭盜用,要求交付金融帳戶及值錢物品代為保管等語,致賴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其本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護照、新臺幣(如未特別註明幣別以下均同)24000元、日幣10000元、人民幣10
0元、戒指2只(價值約9000元)等物,放置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內,並牽往高雄市○○○路○○○巷口停放;另一方面,陳勇勳則於107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經周士凱介紹而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威尼斯養生館與蔡旻桓見面,並當場將「工作機」交予蔡旻桓,蔡旻桓再依「歐巴吐」(起訴書誤載為陳勇勳,應予更正)指示,於107年10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上開機車停放地點取得賴素珠上開提款卡及其他物品後,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至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處,以輸入所詐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帳戶內之61000元,再依周士凱指示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金時代洗車場」,將上開全數所得財物交予周士凱及曾翊豪後,續依徐志瑋指示轉交「小屁孩」。嗣因賴素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素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曾翊豪、周士凱、陳勇勳、蔡旻桓等4人,及被告陳勇勳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90-9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213-22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翊豪、周士凱、蔡旻桓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89、221-222頁),另被告陳勇勳則坦承提供工作機予被告蔡旻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是把工作機賣給蔡旻桓,雖然我知道這是詐欺要使用的,且我也是集團車手,但這件詐欺的細節我都不清楚,我認為我的行為只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院卷第180、222頁)。經查:
㈠被告曾翊豪、周士凱、蔡旻桓上開自白,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賴素珠、證人即案發當日搭載被告蔡旻桓之計程車司機邱麗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7-25頁),且有被告蔡旻桓取走上開財物、提領贓款暨搭乘計程車離去現場等過程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等在卷可查(警卷一第33-53、59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5-69頁)。足認被告曾翊豪、周士凱、蔡旻桓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而被告陳勇勳於107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經被告周士凱
介紹而認識被告蔡旻桓,並當場交付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工作機予被告蔡旻桓乙節,亦經被告陳勇勳於審理中自承在卷,已如前述,且據證人即被告蔡旻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周士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一第7、15頁、高雄地檢107偵20853卷【下稱雄檢偵卷】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本即足堪認定。被告陳勇勳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周士凱即被告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蔡旻桓跟我說他缺錢
想當車手,所以我就介紹陳勇勳給他認識等語(警卷一第15頁),證人即被告蔡旻桓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缺錢所以問周士凱有沒有兼差,周士凱說陳勇勳有工作可以給我做,並約在新竹市的養生會館見面,107年10月4日晚上周士凱介紹我與陳勇勳見面後就離開了,陳勇勳則給我一支工作機,跟我說明天早上會有人跟我聯絡,之後107年10月5日早上就收到要去高雄的訊息等語(雄檢偵卷第22頁),而被告陳勇勳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述,於審理中亦未表示反對意見(院卷第218-219頁)。依此,足見被告蔡旻桓與被告陳勇勳於案發前日初次見面一事,純係為被告蔡旻桓欲參與被告陳勇勳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生,是被告陳勇勳身為該集團之成員,本非基於集團外部人之心態始遂行相關行為。
⒉且被告陳勇勳所交付之工作機有其存在必要,無非是因為該
集團之相關詐欺行為仍在進行中,始有隨時藉由工作機聯繫車手提領款項之需求,此亦可由證人即被告蔡旻桓前揭證稱被告陳勇勳於交付工作機時尚一併告知「翌日就會有人與其聯絡」乙節作為其佐證。是以,被告陳勇勳本案交付工作機之行為,除在客觀上使被告蔡旻桓因而成為該集團之車手外,主觀上更明確認知該集團仍密集進行相關詐欺行為,而以其行為對集團提供來自於內部之即時助力;故雖其單純交付工作機之行為客觀上並非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然對於交付工作機予被告蔡旻桓後翌日立即發生之相關詐欺行為,在主觀上仍堪認與實際遂行詐欺行為構成要件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甚明。
⒊被告陳勇勳對於其知悉所屬詐欺集團需多數人分工始能遂行
詐欺行為乙節,於審理中亦坦認在卷(院卷第222-223頁),是其對本案乃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事,主觀上亦有認知,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勇勳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被告4人所為,犯罪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㈡查被告蔡旻桓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部分分工,此之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蔡旻桓仍應允加入並參與之,是其確已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被告陳勇勳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屬正犯。故核被告蔡旻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曾翊豪、周士凱、陳勇勳等3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4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彼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4人、徐志瑋、「小屁孩」、「歐巴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蔡旻桓於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後續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期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曾翊豪、周士凱、陳勇勳等3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曾翊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竹北簡字第547號、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㈤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各項審酌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陳勇勳本案所涉加重詐欺之行為,屬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危害一般人財產權甚高之嚴重不法行為,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至於其先前是否已有相同行為、責任程度是否因而有所不同評價,當屬於法定刑內之量刑審酌標準,而與刑法第59條無涉,是本案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㈥被告曾翊豪、周士凱、陳勇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5、239、264號判決,被告曾翊豪、周士凱部分已判決確定,陳勇勳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判決駁回上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依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起訴書雖贅載被告曾翊豪、周士凱、陳勇勳本案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等贅載部分已予更正刪除(院卷第211-212頁),本院爰不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將近10萬元,金額非微,更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4人本案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被告曾翊豪、周士凱、蔡旻桓犯後坦承犯罪,應為其有利考量,被告陳勇勳雖坦承相關客觀事實,然卻無視其身為集團內部車手之角色,而仍爭執其行為之法律評價,此部分則無從為其過於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4人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曾翊豪自承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及與父母姐弟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周士凱自承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程管理員及與父母同住、育有1子目前由父母照顧、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勇勳及蔡旻桓均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及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小孩、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暨依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蔡旻桓此前並無其他前科、被告周士凱、陳勇勳則有相關詐欺犯行、被告曾翊豪更有諸多犯罪紀錄,故就此部分被告蔡旻桓不為其不利考量、其餘被告3人則為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本案相關詐欺所得,業經被告曾翊豪、周士凱、蔡
旻桓等人分別上繳,已如前述,而無證據證明經被告4人事實上管領中,且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本案中有因而獲得相關報酬,故尚無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陳勇勳本案交付工作機予被告蔡旻桓之對價,經核亦無本案犯罪所得之性質,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關於是否諭知強制工作: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該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旻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非可取,惟其於加入該集團後不久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所為取款行為亦僅有1次,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為警查獲後,尚有相類犯行,自難僅憑其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遽認其行為已達極為嚴重之程度。至其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