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嬉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之「該皮包」應更正為「該皮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憑,」,應予更正補述為「並有現場地點蒐證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9張在卷可憑,」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佳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年滿23歲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 吳宥增 所有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各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
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管領之皮夾1個(內有提款卡證件共3張、現金新臺幣2000元、金額不詳之美金與港幣數張)等財物,迄今被害人的損失亦未獲賠償,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535號被告林佳嬉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嬉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凌晨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電競學院網咖」內,因見吳宥增所有皮夾1個(內有提款卡證件共3張、現金新臺幣2000元、金額不詳之美金與港幣數張)放置於網咖內桌上,無人照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上前徒手竊取該皮包得手,旋離開現場。嗣經吳宥增發現上開皮夾不翼而飛旋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宥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宥增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