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調字第4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第凡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理費分擔不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凡內大廈住戶面積坪數80坪許共21戶、40
坪許共110戶、16坪許共17戶,然不分住戶面積大小一律繳
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內壢地區所有大廈全依
坪數計算管理費,唯獨第凡內大廈例外。原告向主管機關陳
請,政府機關答覆被告應即時改善以示公平公正,再三要求
被告即時召開臨時會議再行研議,被告卻以主管機關不可命
令管理委員會,拒不召臨時會議,態度惡劣,任憑控訴,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管理費收取不公,不分住戶屋
內面積大小,一律按每戶每月須繳納1,600元,有損住戶權
益,應以比照周邊所有大廈管理費收取辦法為之,請求法院
裁決以示公正公平。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透過社區自治,由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決議、組織管理委員會組織等方式,加強
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管理費之收取即係
為執行全體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等事項之管理使用之支出費用而言,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供參照。次按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最高意思機關,
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程序內容與法令及規約無違時,
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自治管理社區之精
神,法院自不得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妥當性涉入判斷。是
原告如認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公平,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7條以下等相關規定,透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
規約、決議更改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等方式尋求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之共識以解決之,原告捨此途不為,而訴請法院裁決管
理費之收取標準,惟揆諸首揭法律意旨,社區管理費之收費
標準,應為社區自治事項,而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決議
決定管理費收費之標準,在無與法令相違之情形,基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自治管理社區之精神,法院
自不得就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之妥當性涉入判斷,是原告訴
請法院裁決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