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產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2日委託被告出售其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之房屋,並於97
年10月2日與訴外人 劉盈邑 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時
,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被告保管,被告並於付
款明細表上載明「丙○○○產代保管甲○○交付新臺幣參拾
伍萬元整及簽約款壹拾萬元整,以代償原房貸及支付仲介服
務費」,並由被告之法定代表人乙○○收受上開35萬元。嗣
因買方劉盈邑貸款及屋況因素,原告與買方劉盈邑於98年3
月13日變更買賣價款,並另以特約條款約定「雙方同意至98
年4月30日如買方貸款無法承貸,雙方無條件解除契約,所
有款項返還雙方,雙方互不求償。」至原告於98年4月30日
經承辦代書通知買方無法如期辦妥貸款,原告於98年4月30
日以新莊後港郵局第352號存證信函通知買方劉盈邑解除97
年10月2日及98年3月13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通知被告返
還系爭保管之35萬元。詎被告無端結束營業,原營業地點人
去樓空,被告代表人乙○○亦不知去向。即不動產買賣契約
業已解除,被告已無保管之原因,應將上開保管款返還原告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出賣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巷○○號3樓之房屋,兩造間約定就出賣上開系爭房
屋所得價金於逾295萬元部分即為被告之報酬,嗣本件買賣
契約業因無法辦理貸款而經解除等情,核與證人 陳泰州 證稱
:「(房屋若未銷售出去,仲介款有無約定?)他們沒有最
低仲介費用的約定。」、「...最後房屋沒有出售,因為貸
款貸不出來。」(見本院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相符,益徵被告既係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逾295萬
元部分,始對原告取得報酬請求權,而原告既因系爭買賣契
約解除而未取得買賣價金,原告尚無給付居間報酬予被告之
義務。又依原告與訴外人劉盈邑所簽定之不動買賣契約書付
款明細表備註欄所記載「丙○○○產代保管甲○○交付新臺
幣參拾伍萬元及簽約款壹拾萬元以代償原房貸....。」等語
,證人陳泰州並證稱:「35萬元為第一次簽約97年10月2日
完成後,原告交給被告法代乙○○,乙○○有簽收聲明代為
保管,是仲介公司的要求」等語,原告亦自承:「我賣屋價
款295萬元,房屋貸款金額為330萬元,我補貼35萬元的差價
。」足認原告於與訴外人劉盈邑簽約系爭買賣契約書,所交
付被告之35萬元,顯非屬居間報酬之一部,而係作為清償原
系爭房屋貸款不足額部分至明。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已如前述,被告持有原告所交
付之保管款35萬元,自應返還於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參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 國98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