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幸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丁○○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丙○○ 住臺北市○
被 告 甲○○ 住臺北縣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幸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8 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 民 國 98 年8月31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543-DB號營業小客車為00年3月3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7年8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4月又
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5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9,19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574元〔計算
式:①第一年:19,190×0.369=7,081;②第二年:(19,
190-7,081)×0.369=4,468;③第三年:(19,190-7,081
-4,468)×0.369=2,820;⑤第四年:(19,190-7,081-
4,468-2,820)×0.369=1,779;⑤第五年:(19,190-7,
081-4,468-2,820-1,779)×0.369×5/12=468;①+②
+③+④+⑤=16,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
後,原告幸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
574元(19,190-16,616=2,574元)。此外原告幸運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又支出修車工資24,900元,則原告幸運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27,474元(2,
574+24,900=27,474元)。另原告丁○○請求修車期間即
97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間每日1,486元之營業損失10,402
元(計算式:1,486×7=10,40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