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9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即 孟繁平 之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9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
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楊麗珠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怡仁 於民國83年11月14日邀同訴外人孟
繁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並簽立
本票乙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19計收,如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王怡仁自86年12月31日後即未
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原告212,637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無效,又孟繁平為共同發票人,應負連帶責任,惟事後於96
年4月8日死亡,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詢其繼承
狀況,得知被告為被繼承人即孟繁平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
或限定繼承,依法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2,637元,及自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我是孟繁平之母,孟繁平17、8歲就離家,很少
跟家人聯絡,直到孟繁平死了,也是別人通知我的,他在外
之行為我們都不知,直到98年4月26日接到法院通知,才知
他替人做保,我因不知法規,而孟繁平也沒有財產,才沒有
去辦拋棄和限定繼承,我已63歲,沒有謀生能力,無法替孟
繁平還錢,現又有民法通過98年5月22日三讀條文,我主張
限定繼承(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孟繁平也沒
有任何銀行之存款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書、本票、拍賣車輛紀錄、授信業務歸戶資料、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汽車貸款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
、被告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
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孟繁平為訴外人王怡仁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並與王怡仁等共同簽發本票作為貸款債務之擔保,
嗣王怡仁自86年12月31日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原告
212,637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孟繁平於96年4月8日
死亡,被告為孟繁平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
,已如前述。又孟繁平於96年4月8日死亡時,並無任何遺產
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足見本件繼
承係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且於被告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
契約債務。矧孟繁平於96年4月8日死亡時,既無任何遺產,
則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由被告繼續履行債務,顯
失公平。則依上開說明,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亦即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履行本件保證契約債務。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