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瑋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
鄭旭閎律師被告 陳溪菘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 律師
林若婷 律師被告 李嘉哲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 律師被告 許博凱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 律師被告 周建宏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邱姝瑄 律師 郭眉萱 律師被告 柳睿祺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 律師
徐欣瑜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瑋、陳溪菘、李嘉哲、許博凱、周建宏、柳睿祺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王志瑋、陳溪菘、李嘉哲、許博凱、周建宏、柳睿祺(下稱被告王志瑋等6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訊問後,認為其等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既遂、同條第2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未遂、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訊問後,均裁定自112年5月16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王志瑋等6人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其等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包含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本案有更換囚禁被害人地點、更換多部行動電話門號、犯案車輛及證人即被告李嘉哲尚未行交互詰問程序等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院審酌被告王志瑋等6人經起訴本案犯行,係於公共場所強押被害人上車,且長時間囚禁被害人,更於囚禁被害人期間強盜財物、利益,嚴重損害被害人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及秩序,造成民眾惶恐不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羈押對在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等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停止羈押後在押被告因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而對日後審判所生之影響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他人法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諭知被告王志瑋等6人自112年7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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