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醫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醫字第6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惠美 (即 蕭能乾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昕煥 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1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依上開聲明補繳裁判費。
二、如未補正上開事項,本件即認上訴人係全部上訴,應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494元(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30,7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4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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