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雲 相對人 王悟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33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及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相對人實際上未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親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屬未依法定程序提示付款,應認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復抗告人亦無法提出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證據,則無論抗告人前揭所辯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羅秀緞法官林彥宇附表:(金額:新臺幣)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鎮○○○路0段00號111年2月22日200萬元111年2月22日WG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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