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9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嵩紘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賴弘哲 人債務人 賴秀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嵩紘企業有限公司為週轉金之需邀同相對人賴秀茵、賴弘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立一般週轉金貸款(信保基金政策性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分二筆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115年5月11日止(證一)自撥款後本金分5年攤還,共60期,每月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收,目前餘欠本金新臺幣2,449,655元。
(二)雙方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嵩紘企業有限公司,僅繳款至111年7月11日止,按放款借據第三節債權保全條款,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甲方對乙方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對債務人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違約金,債務人賴秀茵、賴弘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0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00091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89926元嵩紘企業有限公司、賴弘哲、賴秀茵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四零五002新臺幣0000000元嵩紘企業有限公司、賴弘哲、賴秀茵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四零五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89926元嵩紘企業有限公司、賴弘哲、賴秀茵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0000000元嵩紘企業有限公司、賴弘哲、賴秀茵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