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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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陳彥軒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
被   告  孫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第1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次查
,本件是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
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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