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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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一八號)民事庭,玆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任職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中志營業處之業務經理,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原告謊稱,欲開設公司邀請原告擔任股東,原告即將其在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交予被告乙○○。被告乙○○於取得前開存摺及印章後,未經原告之同意,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持0000000000號保險單,偽以原告名義書立保單借款借據,向被告國泰保險公司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元。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同一方法,持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保險單,分別向被告國泰保險公司借款十一萬七千元、五萬八千元(合計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元),被告乙○○均在上開保單借款借據上,盜蓋原告印章之印文,並偽簽原告之署押,被告國泰保險公司疏於監督,以為原告持保單借款,將前開貸與之款項匯入原告之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前揭帳戶內。嗣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日及三月五日,在三張取款憑條上各盜蓋原告之印文一枚,偽造原告名義之取款條持向世華銀行五權分行詐領存款一百萬元、二十六萬三千元及二十六萬三千元(合計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元)。經原告向被告國泰保險公司申請補發保險單時始發覺上情。而原告向國泰保險公司解約後,為被告國泰保險公司扣款,其中㈠保單0000000000號保險,解約金被扣清償貸款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元,貸款利息六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延滯利息所得稅四千九百八十一元。㈡保單0000000000號保險,解約金被扣清償貸款十一萬七千元,貸款利息五千九百八十九元。㈢保單0000000000號保險,解約金被扣清償貸款五萬八千元,貸款利息二千九百六十八元,共計一百五十二萬零九百零八元,原告因被告乙○○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國泰保險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自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二萬零九百零八元,並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利息原請求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嗣減縮如上述)。
三、被告國泰保險公司則以:被告乙○○係經原告之授權辦理前開保單貸款,而被告乙○○保管原告之保單,非其執行業務之職務行為。原告將保單、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乙○○以辦理保單貸款,足以使被告國泰保險公司信其有授權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就系爭保單貸款雙方已達成和解,該協議書第一點所載「雙方同意和解」、「乙方(即原告)以國泰人壽保險費用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正(含利息及解約之損失費用)借予甲方(即被告乙○○)使用,經甲方確認無誤」,原告事後已承認前開貸款行為。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申請保單補發時即知保單被冒貸,至九十年八月九日始提起本訴,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又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辦理解約時所扣除之延滯利息所得稅四千九百八十一元,係被告國泰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延滯利息,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扣繳,非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乙○○則以:附表所示之六張保單之保險費,由其開立面額計一千七百萬餘元之支票,代為繳納,原告僅交付一千五百萬元保險費,尚欠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原告將附表所示之保單交其保管,原告並以附表編號一、二、四之保單向被告國泰保險公司質借一千萬元交予被告乙○○,除供繳納保險費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其餘之款則借與被告乙○○使用,由其代繳附表編號三、五、六號保單之第二年(即八十七年)保險費。且原告同意以附表編號三、五、六之保單為質,向被告國泰保險公司借款供其繳納第二年之保險費,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申請保單補發時即知保單被冒貸,至九十年八月九日始提起本訴,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又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辦理解約時所扣除之延滯利息所得稅四千九百八十一元,係被告國泰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延滯利息,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扣繳,非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計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元,前開貸與之款項均匯入原告之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前揭帳戶內。被告乙○○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日及三月五日,以原告名義至世華銀行五權分行領取存款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元等事實,為被告乙○○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㈠九七、九八頁),並有保險單影本、保險單借據(含借款金匯撥聲請書、印章聲明書)影本、匯出匯款用紙、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影本、支票影本等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他字第六五三號偵查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乙○○辯稱:其經原告之同意以上開保單向被告國泰保險公司貸款,並將貸款所得金額供繳納第二年之保險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依附表所示之六張保險單記載,蠆繳保險費連同第一年之保險費,合計為一千七
百八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證人 高文君 在偵查中證稱:「為湊足甲○○一千七百餘萬元之保費,曾代甲○○繳交約四、五百萬元之保費」等語(見六七二號偵查卷二十九頁反面)。而被告乙○○在偵查中,先稱:「我記得只收到一千五百萬元,其他忘記了」等語(見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其後又稱:「(有無收到高文君交給你為甲○○代繳保險費的大概五百多萬元?)有,含高文君給我的保險費我共收到甲○○的保險費一千七百五十萬元,這部分保險費甲○○並沒積欠情況」等語(見六七二號偵查卷三十頁)。被告乙○○辯稱僅交付一千五百萬元之保險費云云,不足採取。被告乙○○於刑案中既表示原告已無積欠第一年之保險費,並於本件自認向原告借款七百十八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見本院卷㈠九六頁,按原告主張該筆借款為一千萬元),且獲未計付利息之優惠利益,於被告乙○○尚未償付上述借本息之情形下,原告豈有再予同意之理。
㈡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所供:「(投保時是否知悉可以借多少錢?)
我還沒有收到可以借多少錢,但有告訴他如果屆時沒有能力付保險費,要用保單借款,保單所借款項最後應由我替他還。」、「﹛用保單借款之前有無知會告訴人(即原告)?﹜保單八十六年九、十月間下來時有講一遍,我有講我肯定會借,....。」等語以觀,被告乙○○並未告知原告借款本金之事項。被告乙○○於辦理前開借款,其實際借款金額為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元,惟其卻向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提領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元,溢領八萬八千元。
㈢被告乙○○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稱:「(當時為何還要再向國泰人壽借款?
)當時錢有一些被借走,有一些買股票賠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八八七號刑事卷九三頁)。足認被告乙○○借款之目的,並非為原告繳納保險費,而係供自己使用,至為明顯。被告乙○○辯稱係為原告繳納第二年之保險費云云,顯有不實。
㈣依卷附之六張保單借款借據觀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他字第六五
三號偵查卷五至十頁),原告所貸款之三張保單合計為一千萬元之借款借據,均記載借款人原告之戶籍地址○○○鄉○○路○○○號;被告乙○○用偽造之三張保單借款借據,則均記載借款人原告戶籍地址為太平市○○○○街○巷○○號,前者為原告之住址,而後者則係被告乙○○之住址。被告乙○○顯係隱瞞原告向被告國泰保險公司以該保單借款,為免原告發覺,始有此舉。
㈤若被告乙○○確實經原告同意向被告國泰保險公司貸款,被告乙○○應無溢領八
萬八千元之理,且於實際從事借款時,將借款本金數額告知名義上之借款人即原告,並於借據上記載原告之住址,始符常情。
㈥由上事證,足認原告並未同意以上開保單向被告國泰保險公司貸款,且未同意被
告乙○○領取原告在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又被告前開行為,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七號判決被告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四至七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偵審卷查明屬實。被告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
六、被告乙○○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已知悉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提起本訴,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於係八十八年二月至三月五日,而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 陳明 ,於其向被告國泰保險公司申請補發保險單,始發覺上情等語(見本院附民卷四頁),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時稱:「‧‧本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分別申請補發保險單時,分別發現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被冒名盜借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元、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又被冒名盜借十一萬七千及五萬八千元‧‧‧」(見本院訴字卷㈠六四、六五頁),原告對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一八頁),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申請補發之保險單為0000000000號,係向被告國泰保險公司借款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元,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申請補發之保險單為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係向被告國泰保險公司借款十一萬七千元、五萬八千元,有各該保險單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他字第六五三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卷五至十頁),足認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申請補發時,知悉被告乙○○冒其名義向被告國泰保險公司借款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元,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申請補發時,知悉被告乙○○冒其名義向被告國泰保險公司借款十七萬五千元。惟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乙方(即原告)以國泰人壽保險費用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正(含利息及解約之損失費用)借予甲方(即被告乙○○)使用,經甲方確認無誤(乙方亦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輯字第六七二號)」(見本院卷㈠三四至三五頁),而該八十九年度偵輯字第六七二號偵查案,即係原告以被告乙○○以前開保險單冒原告名義借款之案件,且其記載解約損失費用,即係指與被告國泰保險公司解約後之損失,其該協議書記載之內容,被告乙○○顯已承認該項債務,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即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重行起算,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提起本訴對被告乙○○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乙○○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應不足取。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國泰保險公司解約時,被告國泰保險公司扣減一百五十二萬零九百零八元,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辦理解約時所扣除之延滯息所得稅四千九百八十一元,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先行扣繳,於原告申報所得稅時,可抵繳所得稅,自非本件被告乙○○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乙○○以此為抗辯,應可採信。其餘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係屬被告乙○○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即有埋由。
八、原告以被告國泰保險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因被告乙○○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國泰保險公司連帶賠償等語。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乙○○向原告謊稱,欲開設公司邀請原告擔任股東,原告即將其在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交予被告乙○○,並以其所持有之上開保單向被告國泰保險公司借款後,被告國泰保險公司將貸得款項撥入原告上開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由被告乙○○至世華銀行五權分行盜領等語(見本院附民卷三至四頁)。而該原告所有世華銀行五權分行之存摺及印鑑章,被告乙○○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返還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一七頁),被告乙○○固以原告所有上開保單向被告國泰保險公司借款,惟被告國泰保險公司均將所貸之款項匯入原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如原告未將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乙○○,被告國泰保險公司所撥入上開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應不致為被告乙○○所領取,被告乙○○領取之金額除前開貸得之款項,另再溢領八萬八千元,足認被告乙○○係取得原告上開世華銀行五權分行之存摺及印鑑章,始能冒領原告之存款,造成原告損害。又,依原告所稱被告乙○○以開設公司向原告騙取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存摺及印章等語,顯非被告乙○○為被告國泰保險公司業務經理,所為有關保險業務之之行為,自非其職務上之行為。被告國泰保險公司辯稱被告乙○○前述行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可採取。原告主張被告乙○○前述行為,係被告乙○○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依前開說明,被告乙○○所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行為,被告國泰保險公司自不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告國泰保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在上開金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乙○○並非執行職務造成原告損害,為僱用之被告國泰保險公司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國泰保險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附表┌──┬────┬──────┬────┬────┬────┬─────────┐│編號│訂約時間│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繳費方式│├──┼────┼──────┼────┼────┼────┼─────────┤│一│⒐⒈│0000000000│甲○○│甲○○│2000萬元│蠆繳6,148,000元│├──┼────┼──────┼────┼────┼────┼─────────┤│二│⒐⒊│0000000000│甲○○│甲○○│1000萬元│蠆繳3,001,100元│├──┼────┼──────┼────┼────┼────┼─────────┤│三│⒐⒊│0000000000│甲○○│甲○○│2000萬元│年繳2,314,991元│├──┼────┼──────┼────┼────┼────┼─────────┤│四│⒐│0000000000│甲○○│甲○○│2000萬元│蠆繳6,002,200元│├──┼────┼──────┼────┼────┼────┼─────────┤│五│⒑│0000000000│甲○○│ 王徐香 │200萬元│年繳245,989元│├──┼────┼──────┼────┼────┼────┼─────────┤│六│⒑│0000000000│甲○○│王徐香│100萬元│年繳102,5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