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再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林元森 再審被告 林釗澈
(即祭祀公業 林子華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靜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 林嵩壽 係本於祭祀公業林子華管理人之資格,而以自己名義為訴訟當事人之人。茲其管理人之身分既經於前訴訟程序之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決確定後喪失,而由繼任之管理人林釗澈檢附台中縣潭子鄉公所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潭鄉民字第一三三四四號函具狀陳明,自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即生聲明承受訴訟之效力。應將之逕列為當事人。先予敍明。
次查,再審原告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祭祀公業不具法人資格,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公業財產應屬其派下公同共有。乃確定判決引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謂:「上訴人(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本件祭祀公業而來,上訴人對本件祭祀公業而言,並非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第三人。是上訴人抗辯有該法條信賴登記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云云,無異認為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祭祀公業而來,顯將該祭祀公業視為權利之主體,自屬違背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等判例,其適用法規為顯有錯誤。況再審原告係信賴祭祀公業林子華於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派下員證明及規約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辦妥管理人變更為 林俊賢 之登記,始與管理人林俊賢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可見再審原告屬於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確定判決無視再審原告係林俊賢及再審被告所代表之派下以外之第三人,謂再審原告並非第三人。其適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亦屬顯有錯誤等詞,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見本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保護之「第三人」,應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該事實審法院既認定再審原告非屬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第三人,姑不論該非屬「第三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再審原告即當然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此與祭祀公業是否為權利主體或其財產究否屬於派下公同共有,應屬二事。是再審原告於不具「第三人」之前提下,自不生其信賴祭祀公業林子華之管理人變更登記,而應受保護之問題。本院確定判決本於該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之論斷,揆之前揭說明,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論旨任執前詞,指摘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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