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補字第455號
原 告 甲00000000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64,31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