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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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96號原告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被告 朱景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原為臺灣省政府管轄事業機構,實施精省後,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暫行條例規定,公賣局則改隸財政部,公賣局於91年7月1日裁撤,另由政府提撥資金設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因公賣局裁撤後,有關依據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之資遣人員領取勞工保險補償金事件之追償事件,改由原告接管,原告於94年2月1日、97年12月25日發函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由原告為訴訟當事人追償,並委託台灣菸酒公司處理。被告原為公賣局台北分局之中正國際機場免稅菸酒供應處營業員,於87年1月1日依據台灣省政府所屬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辦理專案離職,因被告當時參加勞保年資尚不符合當時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老年給付資格要件,依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被告於
86年12月間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原參加勞保,今因依據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專案精簡人員計畫辦理離職,但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得領取該保險損失補償金,請同意發給該補償金,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機構名稱)或其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特立此切結書。」,向公賣局台北分局領取補償金新台幣(下同)985,959元,被告領取上開補償金後,再受僱於民間企業繼續投保勞工保險,於98年10月間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核定,其保險年資合計21年又50日,年齡滿60歲,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之規定,擇優依其保險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5,155元,乘以1.55%計算,每月核給老年年金給付11,536元,因被告退職係依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而非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領取勞退補償金,勞保局無法逕由被告所申請老年給付中代扣原領補償金,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併通知原告應逕向被告辦理勞保補償金收回事宜,準此,被告於專案資遣離職時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補償金後,依法再參加同一勞工保險,並於退職後向勞保局申領老年給付,被告即負有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補償金之義務,依被告所出具切結書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向指定之機構無息繳回原領補償金,原告曾委任臺灣菸酒公司代為處理向被告函催返還原領勞保補償金相關事宜,被告僅返還8,300元,尚餘977,659元,尚未返還,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97年76月59日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願供擔保金額,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86年12月30日八六公北局人字第7762號函、切結書(勞保離職人員適用)、專案精簡離退人員領取公、勞保補償金領據、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29日保給老字第09860838080號函、98年11月16日保給老字第09810306780號函、存證信函、財政部94年2月1日台財人字第09300648500號函、97年12月25日台財人字第09708027750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被告所立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977,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蕭聖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