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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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吅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吅婕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吅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調解筆錄),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00元,未依調解筆錄支付後續和解款項(見本院卷第37頁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1號被告高吅婕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5
樓之6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吅婕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中山路3段與環太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追撞前方機車停等區,正停等紅燈由 賴信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賴信傑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踝挫傷、左肩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信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吅婕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賴信傑發生碰撞,且坦承其有過失。2證人即告訴人賴信傑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4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賴信傑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