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8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宏宇

張珀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07號、114年度偵字第108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張珀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出示偽造之收據(其上記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成大 創業』、『 鄭安傑 』)」更正為「出示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㈡第3行「出示偽造之收據(其上記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成大創業』、『 許朝鑫 』)」更正為「出示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宏宇、張珀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惟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由被告張珀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1紙,向告訴人 顧靜治 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張珀瑋為成大創業公司之職員鄭安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交由被告顏宏宇繳回詐欺集團,所為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鄭安傑,是被告2人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署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本件被告張珀瑋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珀瑋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張珀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並再將取得款項交予被告顏宏宇以繳回犯罪集團,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被告張珀瑋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01頁)在卷可查,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194頁)、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顏宏宇供稱:我的薪水是1天新臺幣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張珀瑋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4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珀瑋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張珀瑋本件涉犯洗錢罪之財物為新臺幣20萬元,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張珀瑋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張珀瑋實際管領,且被告張珀瑋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張珀瑋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張珀瑋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張珀瑋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顏宏宇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萬元部分,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2人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紙,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同案被告 謝致 錡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偽造之收據

1

112年9月1日之蓋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成大創業」、「鄭安傑」印文各1枚及偽簽「鄭安傑」署名1枚之收據1紙

2

112年10月4日之蓋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成大創業」、「許朝鑫」印文各1枚及偽簽「許朝鑫」署名1枚之收據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07號

114年度偵字第10879號

  被   告 顏宏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致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珀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159巷23弄

             3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宏宇、謝致錡、張珀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張珀瑋、謝致錡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顏宏宇則擔任收水,向張珀瑋收取贓款。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顧靜治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顧靜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下述時、地交付款項:

 ㈠於112年9月1日1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鄭安傑」之張珀瑋,張珀瑋並出示偽造之收據(其上記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成大創業」、「鄭安傑」),用以取信顧靜治。張珀瑋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於同日交予顏宏宇,顏宏宇復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於112年10月4日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將40萬5000元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許朝鑫」之謝致錡,謝致錡並出示偽造之收據(其上記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成大創業」、「許朝鑫」),用以取信顧靜治。謝致錡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顧靜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靜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待被告張珀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將被告張珀瑋收取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被告張珀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出示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予被告顏宏宇之事實。

3

被告謝致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出示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行。

4

告訴人顧靜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被告等事實。

5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收據影本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15401號)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1日、112年10月4日收受之收據,經鑑驗比對與被告顏宏宇、謝致錡指紋相符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8月2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4895號函及附件照片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顏宏宇、謝致錡、張珀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顏宏宇、謝致錡、張珀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顏宏宇、謝致錡、張珀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顏宏宇、謝致錡、張珀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顏宏宇、謝致錡、張珀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偽造文件上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成大創業」、「鄭安傑」、「許朝鑫」,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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