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6號、第3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5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嗣上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陳雅琳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至前開本案郵局帳戶」,應予補充更正為「至前開本案郵局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載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四、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雅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6至12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陳雅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我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在去年12月中連同身分證、健保卡一起遺失,我申辦郵局帳戶後至去年12月間遺失為止,這段期間我沒有提供郵政帳戶給任何人使用,我沒有賣帳戶云云(見偵緝字第356號卷第34至35頁),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與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是7-11員工,月收入4萬多元,已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被告所申設、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因帳戶已警示銷戶(見偵字第29077號卷第35頁),又被告本案已查獲,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佯以網拍賣家身分,向蔡明瑾佯稱:要出售chanel21秋冬款郵差包荔枝皮的精品皮包云云,致蔡明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4日
21時04分49秒
/4萬5,000元
112年10月24日
①21時17分24秒
/2萬0,005元
②21時18分00秒
/2萬0,005元
③21時18分35秒
/5,005元
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佯以買家、7-11賣貨便、郵局客服人員,向陳姿吟佯稱:買家無法使用7-11賣貨便下單,需匯款確認帳戶流動方能交易云云,致陳姿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4日
21時38分40秒
/3萬0,022元
112年10月24日
①21時48分34秒
/2萬0,005元
②21時49分15秒
/1萬0,005元
③22時16分31秒
/2萬0,005元
④22時17分19秒
/2萬0,005元
⑤22時18分11秒
/1萬5,005元
3
張 謦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 張謦麟 佯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張謦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4日
21時47分38秒
/5,070元
同編號2
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陳珮瑜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需先匯款代工材料費云云,致陳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4日
22時04分43秒
/5萬元
同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57號
被 告 陳雅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臺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琳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再行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開本案郵局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瑾、陳姿吟、陳珮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張謦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伊郵局提款卡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云云。
2
告訴人陳姿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姿吟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陳姿吟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告訴人蔡明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明瑾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6
告訴人蔡明瑾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告訴人陳珮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珮瑜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
告訴人張謦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謦麟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1
告訴人張謦麟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3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雅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蔡明瑾(提告)
假網拍
(在臺北市中山區瀏覽而詐騙)
112年10月24日
21時04分
4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231號
2
陳姿吟(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
112年10月24日
21時38分
3萬22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231號
3
張謦麟(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
21時47分
507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6371號
4
陳珮瑜(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
112年10月24日
22時4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2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