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 林緗 被上訴人 麻映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將所有康和綜合證券永和分行之證券存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以及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實體股票4張共計4萬股與印鑑章等同時交付上訴人,並委託上訴人賣出上列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票,而上訴人分別於民國86年8月9日、86年10月1日、86年11月19日先後三次賣出1000股、2000股、1000股,價金分別於86年8月12日、86年10月3日、86年11月21日匯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帳戶各為新臺幣(下同)36,837元、76,262元、34,348元,共計147,447元。詎上訴人於出賣上列股票後竟起異心,將被上訴人出賣股票價金分次提領僅餘47元,並拒絕將所提領之147,400元返還被上訴人,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㈡被上訴人沒有在南京東路那裡打過工。86年那時,被上訴人
只有永和郵局的提款卡。郵局的卡只能在郵局領。被上訴人沒有用郵局的提款卡到南京東路的分行領錢。被上訴人把股票及圖章都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曉得(末4碼7182)是何人的帳號。被上訴人把被上訴人的印章、股票及存摺都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後來是聲請補發中信銀行的存摺。中信銀行的帳戶被上訴人沒有去提領。存摺及提款卡是否有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道。有無提款卡被上訴人不清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去中信銀行開戶後,被上訴人就把東西通通交給上訴人。何時開戶被上訴人不記得。後來上訴人有還給被上訴人康和證券的存摺(集保)。當時被上訴人把所有的股票都交給上訴人,然後他帶被上訴人到康和證券公司開戶,而且被上訴人沒有中國信託的提款卡。上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的回函)的確是上訴人帶被上訴人去開戶的,之後賣股票的錢就直接匯入那個帳戶。上訴人有承認把被上訴人的股票賣掉,但被上訴人並沒有拿到錢。
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400元,及自8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以勝訴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領出現金當日下班後即至上訴人住處拿取
現金,因雙方關係親密,故未請被上訴人簽收,且上訴人經常接濟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亦陸續向上訴人借錢都有還錢,若上訴人未將交割股款給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會拿來抵銷,不用還錢,且十餘年來兩造三度見面,被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催討,足認上訴人有將交割款項交付。
㈡因上訴人確有受託出售股票,且上訴人不貪不取,且經常接
濟被上訴人,常情應已交付股款,但事隔近15年,已不復記憶。上訴人記得被上訴人常於下班後即至上訴人住處拿取現金(是借款,均有借有還),致上訴人將此記憶連結上列原審臨庭時之回應,而生與事實有出入之陳述。上訴人於接獲原審判決書後,詳查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本件股款存、提情形,發現均係在臺北市○○○路○段○○號該銀行城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並非以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向銀行櫃檯領取。上列提領地點與被上訴人兼差地點(臺北市○○路)相距不遠,加上須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應可推斷係被上訴人自行提領本件股款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前將所有康和綜合證券永和分行之證券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以及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實體股票4張共計4萬股與印鑑章等同時交付上訴人,並委託上訴人賣出上列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票,而上訴人分別於86年8月9日、86年10月1日、86年11月19日先後三次賣出1000股、2000股、1000股,價金分別於86年8月12日、86年10月3日、86年11月21日匯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各為36,837元(同日經使用該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分2筆金額提款)、76,262元(同日經使用該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分3筆金額提款)、34,348元(同日經使用該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分2筆金額提款),共計147,447元(提款後該帳戶內僅餘47元,故共計提款147,400元)。此有康和綜合證券永和分公司之證券存摺、股東印鑑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12月19日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印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2月2日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974號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24-25頁、第35-36頁、第38-44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究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自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帳戶內提領上列股款共計147,40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上列股款共計147,400元均係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
分行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該股款均非以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向銀行櫃檯領取,是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述(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領出現金當日下班後即至上訴人住處拿取現金,因雙方關係親密,故未請被上訴人簽收,...,足認上訴人有將交割款項交付等語)而改稱上列股款共計147,400元,均係在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並非以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向銀行櫃檯領取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堅稱:被上訴人將其印章、股票及存摺都交
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後來是聲請補發中信銀行的存摺。中信銀行的帳戶被上訴人沒有去提領。存摺及提款卡是否有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道。有無提款卡被上訴人不清楚。被上訴人沒有中國信託的提款卡等語在卷。矧被上訴人既主張其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且僅將其所有康和綜合證券永和分行之證券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以及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實體股票4張共計4萬股與印鑑章等同時交付上訴人,並未提及有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一併交付上訴人,則衡情,上訴人即未持有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再者,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銀行提款卡既可隨時自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存摺帳戶內現金款項,通常係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而不會交付他人代為提款。況持銀行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必須輸入正確完整之帳戶密碼始可提領,被上訴人更不可能將帳戶密碼告知他人。是上訴人辯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須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應可推斷係被上訴人自行提領本件股款等語,尚非無據。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康和綜合證券永和分公司之證券存摺、股東印鑑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印文(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974號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35-36頁),僅能得知上列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票分別於86年8月9日、86年10月1日、86年11月19日先後三次賣出1000股、2000股、1000股,價金分別於86年8月12日、86年10月3日、86年11月21日匯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各為36,837元(同日經使用該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分2筆金額提款)、76,262元(同日經使用該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分3筆金額提款)、34,348元(同日經使用該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分2筆金額提款),共計147,447元(提款後該帳戶內僅餘47元,故共計提款147,400元)等情,惟不足證明「上訴人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自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帳戶內提領上列股款共計147,400元」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出賣股票價金分次提領僅餘47元,並拒絕將所提領之147,400元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即乏依據,洵不足採。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出賣股票價金分次提領僅餘47元,並拒絕將所提領之147,400元返還被上訴人等語,既乏依據。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4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7,400元本息,亦有未合,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4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400元,及自8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列股款共計147,400元均係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及上訴人並未持有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無從以該銀行提款卡自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帳戶內提領上列股款共計147,400元等情,而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以勝訴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博欽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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