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222號聲請人 陳思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纘智 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6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敬告書」狀,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4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5月10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6月15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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