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祥指定辯護人陳信凱公設辯護人被告 林盈 君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263號、100年度偵字第1317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其餘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林盈君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貳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許世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金福二巷17弄6號 戴明 利住處,無償提供少許(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戴明利 施用1次。
二、林盈君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7年11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電話聯絡,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振誠郭博智陳建文 等人(販賣對象、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於99年6月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余
政紘住處,無償轉讓少許(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余政 紘綽號「 小珍 」之成年女性友人施用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陳建文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揭。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陳建文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業經具結〈見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72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頁〉,而被告林盈君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陳建文前述於偵查中之證述,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㈡被告林盈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監聽錄音,係經法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員警執行通訊監察而得,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111、1512、2247、2527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002、2399、2750、2752、3045、3047、4073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
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頁反面至69頁〉,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檢察官、被告林盈君及辯護人對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亦應具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盈君、許世祥及渠等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許世祥:
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許世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317號(下稱偵二卷)第11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戴明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字第099003616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至13頁、偵二卷第13至14頁〉相符,足認被告許世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世祥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林盈君:
⒈事實二㈠部分,業據被告林盈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訴字卷第36、12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振誠、郭博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陳建文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9003
6160號卷(封面標明警二卷,下稱警二卷)第22至23、38至40、13至15頁、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72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至24頁、29至30、第27頁〉,並有被告林盈君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述購毒者電話聯絡之監聽譯文、0000000000(郭博智使用)、0000000000(郭博智使用)、0000000000(陳建文使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佐證(見警二卷第25、44、47、16、19、45頁),足認被告林盈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被告林盈君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賣毒品給郭博智等人有何好處?)我可以有免費的安非他命施用,我自己就可以不用花錢去買」(見訴字卷第163頁),是被告林盈君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盈君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⒉事實二㈡部分,則經被告林盈君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皆坦認
不諱(見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655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0頁、訴字卷第163頁),核與證人余政紘於偵訊之證述一致(見偵三卷第13頁),並有被告林盈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政紘電話聯絡之監聽譯文可佐(見偵三卷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林盈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林盈君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許世祥、林盈君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明利
、綽號「小珍」之成年人施用之重量,依戴明利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許世祥拿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來我家,我與他一同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及證人余政紘於偵訊證稱:
被告林盈君把毒品拿到我家試用等語(見偵三卷第13頁),均難認已達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核被告許世祥、林盈君如事實一、二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許世祥、林盈君持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至被告林盈君如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前述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㈠被告許世祥、林盈君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但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本院基於法規競合,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論科,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無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盈君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林盈君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毒品上游「隆哥」等人,並提供渠等行動電話門號、所駕車輛車牌號碼等資料,且帶同警方前往渠等住處探訪(見警三卷第
8頁反面至10頁),惟迄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警方仍持續蒐證而尚未查獲上述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0年8月1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24021號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16頁),與前揭減刑之規定未符,自無該條文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林盈君、許世祥均有多筆施用毒品前科,此見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應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被告林盈君復為圖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相當程度減省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林盈君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均非鉅,所得金額亦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林盈君4次販賣毒品行為犯罪手法類似,時間緊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斟酌被告林盈君協助警方追查其他販毒之人,本於鼓勵犯罪行為人具體提供資訊以利檢警查緝之考量,爰就被告林盈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林盈君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5年,轉讓禁藥部分則求處有期徒刑2年(見訴字卷第164頁),然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末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林盈君所有用以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聯絡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及搭配之手機1具(無證據證明有2支手機)雖未扣案,因屬供犯罪所用,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盈君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許世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陳奕州 ;另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吉青劉志成 等人,因認被告許世祥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㈡被告林盈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
31日14時40 分許 ,在陳建文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3弄
17之3號住處,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建文,因認被告林盈君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世祥、林盈君分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陳奕州、黃吉青、劉志成、陳建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被告林盈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世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許世祥、林盈君堅詞否認有何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許世祥辯稱:㈠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奕州,但當天是陳奕州託伊幫他拿東西給他,伊拿給陳奕州,陳奕州打開看時,伊才知道是海洛因。㈡伊沒有交付毒品給黃吉青,當天伊是至黃吉青住處要錢。㈢伊99年10月5日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志成,當天伊只有向劉志成借1000元,而99年10月9日好像有見面,但根本沒有毒品交易,也沒有向他借錢等語;被告林盈君則辯稱:當天陳建文原本電話聯絡請伊幫他買海洛因,但因剛好伊朋友綽號「黑龍」之人到伊住處,伊就請「黑龍」順便過去陳建文住處,由「黑龍」與陳建文直接交易,伊沒有賣給陳建文等語,經查:
㈠本案係警方監聽被告許世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林盈君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後,因被告許世祥、林盈君均另案通緝遭逮捕,進而逕依監聽所得譯文內容,清查、詢問與被告許世祥、林盈君通聯之人,再據證人陳奕州、黃吉青、劉志成、陳建文證述監聽譯文之通話內容而偵查起訴。惟證人陳奕州、黃吉青、劉志成、陳建文分別於99年12月22日、同年12月18日、100年2月8日、99年12月18日為警提示渠等與被告許世祥或被告林盈君通話之監聽譯文,距離實際通話時間(各為99年7月29日、99年12月18日、99年10月5日及9日、99年7月31日),分別已逾4月、近3月、逾4月、逾4月之久,而在此期間警方並未依監聽內容而發動搜索扣押或進行其他相關查證,又卷附之監聽譯文僅足以得知、證明被告與上開證人之通話內容,當通話內容未盡明確、具體,則該通電話是否為聯絡購毒、嗣後有無毒品交易、交易是否成功等,無異全賴上開證人片面之解釋及記憶,而無從驗證,加以本案警方雖於99年12月17日至被告許世祥、林盈君分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搜索,惟皆未發現、扣得任何毒品或與販賣毒品相關之物,且上述證人在渠等證述購得毒品之時點,俱無採尿送驗,資以佐證渠等確有為施用而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本案被告許世祥、林盈君既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案公訴人雖提出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及渠等與被告2人間監聽譯文為據,然就是否有買賣毒品之合意、買賣毒品之結果,實質上僅有上開證人之證述,是證人之證詞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其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許世祥、林盈君不利之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被告許世祥販賣海洛因予陳奕州)部分:
證人陳奕州於警詢時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係何人所申辦?)這個門號是我太太 潘虹君 申辦,不過申辦以後都是我本人在使用」、「(警方現提示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譯文內容供你當場觀看,99年7月29日16時12分25秒你持用該門號撥打許世祥上記門號,內容有『 祥仔 哦』、『我州仔啦,我要去那找你啊?』、『你拿去店就好了』、『沒有啦,我還那個啦』、『這樣就要較晚一點啦』、『我順便要那個啦』、『對啦,我下班再找你啦,好啦,那電話別講啦』等,係何意思?)這通電話內容是我要向許世祥購買毒品海洛因,『我順便要那個啦』,是指我順便要向他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二卷第37至38頁);於偵訊時復證述:「『那個東西』是指海洛因,....最後是許世祥拿過來給我」、「(以何價格購買?)3000元」、「(拿過來給你是指在你家門口?)不是,在我家附近」、「(『其表示要拿過來給你』的通話時間為晚上9點40分許,許世祥確實拿過來給你的時間為何?)他講完電話約再過10分鐘左右他才過來,大約晚上9點50左右。」等語(見偵二卷第57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當時你跟被告說『我順便要那個啦』是指何東西?)海洛因」、「(當時你跟被告說『我順便要那個啦』是指何意思?)我要叫被告幫我拿」、「(該通電話之後,被告是否有拿海洛因給你?)有,他說他幫我拿的,不是他的,他是幫忙拿來給我的」、「(被告何時拿給你?)我忘記時間了,很久了」、「(是下午或晚上?)在傍晚左右」、「(被告拿到何處給你?)拿到我家樓下」、「(你家住在何處?)覺民路那邊」、「(那天被告許世祥拿海洛因給你之後,你拿多少錢給被告?)5000元」、「(你確定是5000元?)嗯」、「(為何你之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是3000元?)經過那麼久了,不知道是3000元還是5000元,我也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第77、78、80頁),就係向被告許世祥購買海洛因或委託被告許世祥購買、交易地點、時間、金額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觀諸卷附證人陳奕州與被告許世祥於99年7月29日21時40分18秒之監聽譯文(見偵二卷第64頁反面),證人陳奕州於該通電話中,先表示:「我在阮家樓下」,經被告許世祥表示:「我到店裡來後」,證人陳奕州即表示:「不然,我過去好了」,被告許世祥亦答稱:「好啊」,由2人通話內容觀之,最後2人相約見面之地點,應係被告所在之「店裡」,即其當時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號)附近而非在證人陳奕州家樓下,是證人陳奕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毒品交付地點在其位於覺民路家樓下,與監聽譯文所示亦有出入,衡諸證人陳奕州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除了這次,不曾要被告許世祥幫我拿等語(見訴字卷第80頁),應無因交易多次而混淆之可能,惟其前後所述卻顯不相符,更與監聽譯文所呈現有異,所述之情節真實與否,確值懷疑,而難憑採。
㈢附表二編號2(被告許世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吉青)部分:
證人黃吉青於警詢時證稱:「(...譯文顯示你於99年9月25日18時50分左右,你收到0000000000簡訊,內容:『需要嗎?』你作何解釋?對方為何?)對方為綽號「祥仔」....對方傳送『需要嗎』可能是毒品,因為我身上只有300元,沒有錢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於偵訊時復證述:「(你的手機是否是0000000000?)是」、「簡訊是他(指被告許世祥)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我只有300元,他就拿安非他命來我家找我,我就跟他買500元,我凌晨1點半有給他3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先前有欠被告一筆錢」、「那時候車禍,....我車禍之後,我向被告及他的女朋友借2、3萬元修理車」、「(9月25日18時50分29秒之通聯譯文中,你說『我今天顧的,還有明天的我還沒有拿,剩下才300而已,你看要不要,要的話我騎車過去』所指為何?)就是要還他錢的」、「(當時你說『剩下才300而已』是指要還被告錢?)我就是要拿300元給他,還那筆錢,因為我欠他錢,所以他去我家」、「(為何你向檢察官陳述當時你跟被告說你只有300元,之後你向被告買500元?)沒有,我主要是要還他我欠他那筆修理車子的錢」、「(你到底有無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沒有」等語(見訴字卷第90、92、93、100頁),前後證述歧異甚大,憑信性即堪質疑,再稽之被告許世祥與證人黃吉青於99年9月25日晚間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第23頁),2人通話中並未出現具體之毒品暗語,且對話中除「300」外,亦無提及任何關於重量或數量之字詞,更無從遽認2人之對話係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㈣附表二編號3、4部分(被告許世祥99年10月5日、9日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劉志成)部分:
證人劉志成於警詢時雖證述:「(警方現提示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譯文內容供你當場觀看,99年10月5日19時40分10秒你持用該門號撥打許世祥上記門號,通聯譯文內容有⑴『現在有辦法拿1張過來給我嗎?』⑵『1張什麼?』、⑶『工作啊』、⑷『有啊』等係為何意?)這通電話是我要向許世祥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譯文中『一張』是指新臺幣1000元整,『工作』是指毒品安非他命」、「(警方現提示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譯文內容供你當場觀看,99年10月9日1時46分52秒你持用該門號與許世祥上記門號,通聯譯文內容何意?)這通電話也是我要向許世祥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譯文中『有啊啦,有順啊啦,要那個來啦』,....打這通電話是要跟我說他現在有毒品安非他命了,要買的話可以過去他住的地方了,這次我也是向他買1000元整」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90036162號卷(標示警四卷,下稱警四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惟於偵訊時卻改證稱:99年10月5日跟被告許世祥之通話不是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因他沒有錢,所以我是拿1000元資助他,順便跟他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99年10月9日的通話是我去他女友樓下,他下樓來交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有給他1000元資助他等語(見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4
629號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9年10月5日、
9日都是我基於朋友關係向被告許世祥要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買賣關係,被告2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時,我都有給他1000元,但那是被告許世祥生活困難,我先借他的錢,不是毒品的對價等語(見訴字卷第123至132頁),就其2次分別交付之1000元是否為向被告許世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2人間為轉讓毒品或買賣毒品,歷次供述不相一致,已無以遽採。且觀諸卷附被告許世祥與證人劉志成於99年10月
9日之監聽譯文(見警四卷第29頁),2人間之通話,亦全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實難確認2人在電話中是否有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
㈤被告林盈君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建文部分:
證人陳建文於警詢時雖證稱:「(警方現提示你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女子林盈君持用門號0000000000門號通聯譯文供你當場觀看,99年7月31日13時44分39秒,林盈君持該門號撥打至你持用之門號,內容有『我剛打妳也沒有回,那個..妳那邊現在有那個妳那種的沒有?』、『有啊』、『那個呢,我要八一呢』、『有啊』、『不要動的哦』等,係代表何意思?)『妳那種的』是指我問林盈君有沒有海洛因,『八一仔』是指1台錢的8分之1,『不要動的』是指要她不要動裡面的毒品」等語(見警二卷第14頁),嗣於偵訊時亦證稱:這通電話是我幫我朋友「 小虎 」跟被告林盈君買海洛因,「81」是只要拿8分之一錢,是3000元,「叫他不要動」就是要她不要摻東西,「小虎」是已經到我家了,所以被告林盈君是2時40分到我家,她把毒品海洛因交給我,我給她3000元,之後我再把東西交給「小虎」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其警詢、偵訊時固均指稱其通話所指為海洛因,偵訊時更證述購毒代價為3000元,惟其於100年8月18日本院審理中經提示相同譯文,而詰問監聽譯文中「妳那一種的」係指何物、其與被告林盈君當天拿取何物時,卻2度證稱:安非他命(見訴字卷第136、137頁), 嗣才 改稱是海洛因等語(見訴字卷第137頁),且就該次交易之代價,亦證稱:
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38頁),甚至當時1/8錢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何,均表示不知(見訴字卷第13
8、139頁),直至提示其偵訊筆錄所證,方依偵訊筆錄所載,陳述當天是拿3000元給被告林盈君等語(見訴字卷第14
2至143頁),其就毒品種類、價格此二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尚有前後回答互異或記憶不清之情形,除令人對其所證之真實性生疑外,當無從認定雙方通話中暗語所稱「妳那種的」意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雙方該次確以3000元為毒品交易代價。
㈥證人即購毒者陳奕州、黃吉青、劉志成、陳建文就向被告2
人買受毒品之指證既有上述不一或不明之情形,卷附之監聽譯文亦不足以驗證渠等證述之真實性,自無從單憑渠等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世祥、林盈君有前揭公訴意旨所另指之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宣告刑││號││├─────────────┤數量、金額(新││││││聯絡方式│台幣)││├─┼────┼──────┼─────────────┼───────┼────────────┤│1│吳振誠│99年7月30日│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太子廟附近│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郭博智│19時20分││1/4錢│案之搭配門號0九一七八一│││(合資)│許├─────────────┤2500元│九四九二號使用之行動電話│││││被告林盈君以0000000000號手││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機與吳振誠使用00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手機聯絡。││,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郭博智│99年8月22│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太子廟附近│1000元│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日13時許├─────────────┤│案之搭配門號0九一七八一│││││被告林盈君以0000000000號手││九四九二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機與郭博智使用0000000000號││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手機聯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郭博智│99年8月28日│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太子廟附近│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22時許├─────────────┤1500元│案之搭配門號0九一七八一│││││被告林盈君以0000000000號手││九四九二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機與郭博智使用0000000000號││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手機聯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陳建文│99年8月5日│陳建文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22時許│一路3弄7號之3住處巷口│1/4錢│案之搭配門號0九八三二九││││├─────────────┤2000元│四一七四號使用之行動電話│││││被告林盈君以0000000000號手││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機與陳建文使用00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手機聯絡。││,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新台幣)││號││(民國)│││││││││││├─┼───┼────┼───────────────┼──────┼───────┤│1│黃吉青│99年9月│黃吉青位於高雄市○○區○○路28│甲基安非他命│500元││││26日1時│7之1號住處││││││30許││││││││││││││││││├─┼───┼────┼───────────────┼──────┼───────┤│2│陳奕州│99年7月│陳奕州位於高雄市○○區○○路23│海洛因│3000元││││29日21時│6巷14號住處附近││││││50分許│││││││││││├─┼───┼────┼───────────────┼──────┼───────┤│3│劉志成│99年10月│高雄市○○區○○○路被告許世祥│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5日21時│之前女友住處內││││││許││││││││││││││││││├─┼───┼────┼───────────────┼──────┼───────┤│4│劉志成│99年10月│高雄市○○區○○○路被告許世祥│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9日2時│之前女友住處樓下││││││3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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