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733號聲明人 涂洧 荅法定代理人 鄭竹梅
涂有淦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鄭林玉桂 (亡)上列聲明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鄭林玉桂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 涂洧荅 與被繼承人鄭林玉桂間為祖孫關係,嗣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0年04月15日死亡,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繼承權之拋棄亦屬處分行為,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民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苟為允許,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允許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鄭林玉桂於100年04月15日死亡,聲明人涂洧荅係00年0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與被繼承人間為祖孫關係,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惟因聲明人涂洧荅現為已屆滿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得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涂有淦、鄭竹梅之同意。惟經查察被繼承人鄭林玉桂仍遺有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4樓之建物及桃園市○○段○○○○○○○○○號土地等不動產,此有聲明人法定代理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式在卷可稽。
㈡、次據卷附聲明人涂洧荅之法定代理人鄭竹梅所陳報之書狀所示,其等辦理本件拋棄繼承之目的,意在使被繼承人之配偶即 鄭永年 單獨繼承,足堪認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基於給其他繼承人繼承財產所為之決定,並未將涂洧荅之利益予以考量。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並未能兼顧對未成年人涂洧荅利益保護原則,非為聲明人即未成年人涂洧荅之利益而為允許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
㈢、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既仍留有遺產,依卷內資料亦未見被繼承人有何債務,本院審查後認為,法定代理人涂有淦、鄭竹梅允許聲明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使聲明人涂洧荅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未成年子女,揆諸前揭說明,其允許即應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聲明人涂洧荅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