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洲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洲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恐嚇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犯行,並有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及卷附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確屬重大;再者,被告前已有多次犯恐嚇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所犯恐嚇案件之判決書及其前案紀錄表可按,竟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恐嚇犯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犯罪之虞。是本院衡酌被告可能致生之危害,與被告自由之拘束間,認羈押被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2年6月9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黃麗玲

  法官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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