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08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30日結婚,雖兩造於93年3月29日協議分居,但原告曾於94年間二度請求被告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但均為被告所拒絕,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且同意離婚。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顏江碧玉證述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告之上開行為確已使已使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且應由被告負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