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392號聲明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丁○○聲明人甲○○
乙○○兼法定代理人戊○○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庚○○○不幸於民國97年9月4日死亡,聲明人丁○○、戊○○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聲明人丙○○、甲○○、乙○○為被繼承人之外 曾孫 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聲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庚○○○於97年9月4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第1順序子輩繼承人中,僅有次女己○○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餘同順位之子輩繼承人仍之繼承權仍存在,依前開法條規定,第1順位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第1順位繼承人尚有 曾英明曾英三曾英忠曾素貞 未拋棄繼承,則聲明人丁○○、戊○○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聲明人丙○○、甲○○、乙○○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子女,尚未取得繼承權,自無繼承權可拋棄,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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