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7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泓潔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耀政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交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泓潔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牌號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換補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亦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泓潔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5月25日上午8時17分許由陳耀政騎乘,行經台北市○○○路、新生北路口,經警攔停舉發「號牌為他物遮蔽」之違規,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8月15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公司代表人陳耀政堅決否認上述違規行為,辯稱:該機車以黑色橡皮帶綑綁後載貨物,橡皮帶雖有一小段脫落,但並未擋住車牌等語
四、經查:㈠據證人即本件取締之員警 諶佳宏 於本院證稱:「當時我看到
這輛車後面的皮帶因為車子行進中,所以會晃來晃去,遮避到車牌,卷內照片拍攝的角度可能沒有擋到,另提供不同角度拍攝之照片,如果從車子的右後方來看,可能沒有辦法看到車牌的全貌,特別是第一個英文字母明顯被遮到」等語(見本院94年9月19日訊問筆錄)。可徵本件員警取締緣由係因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導致脫落其後之皮帶搖晃,略有遮蔽員警稽查視野角度。
㈡上開重型機車因後載貨物,乃以橡皮帶綑綁,導致車牌字體
英文字母緣略遭遮掩,固為異議人代表人陳耀政供承不諱(見本院94年9月5日訊問筆錄),然從卷附存證照片觀之,該橡皮帶係因綑綁貨物纏繞於機車後方置物架固定所留一小段,該橡皮帶寬度雖與車牌英文字母寬度相當,惟其脫落位置介於車牌英文字母「B」與「F」之間,從一般視線角度,仍能清楚辨別該號牌字體為「BAF-619」,是上開機車後方號牌號碼尚非無法辨識,而未達到遭他物「遮蔽」之程度,難認受處分人有藉此逃避交通稽查取締等情,應堪認定。
㈢綜上,自不得僅以該機車號牌遭些微阻擋,即認受處分人違
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