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5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12樓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肆拾柒萬貳仟玖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原名稱為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經財政部核准,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銀行原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名稱,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㈡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㈡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法核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向原告請領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迄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此部分尚有帳款二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未清償。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三十萬元,約定分五十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迄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簡易貸款部分尚欠本金三十萬六千九百元。共尚積欠帳款五十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前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及其中四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素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