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88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原審: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於民國95年
7月間與最大無擔保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則以年息
6.88%計算、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1,977元依各無擔保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因抗告人於協商成立之時每月收入僅約為12,000元,是於扣除自身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後,每月收入所餘款項實已無力負擔協商款之清償,故其始於97年8月間未依協商條件還款而毀諾,其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抗告人平日均係仰賴其配偶 孫錦賜 及子女資助,惟因其配偶孫錦賜自97年間起即收入不穩定,其子 孫銘聰 則於97年度遭裁員迄今仍處於待業狀態,而均無法繼續資助抗告人清償債務,故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詎料,原審疏未審酌上揭情事,竟依抗告人勞、健保投保薪資明細資料所示,遽認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金額約為19,048元,於獲配偶、子女部分經濟支援後,仍足以清償債務為由,而駁回更生聲請,於法顯有未合,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除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減少,或支付之費用增加,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1,037,038元,每月應繳金額11,977元,,共計分120期清償,惟抗告人於履行24期後隨即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此有原審卷附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第22至23頁),且為抗告人所自承,合先敘明。
㈡、其次,抗告人雖陳稱:自95年7月間協商成立時迄至97年8月未依協商條件還款而毀諾時,其均係從事家庭代工工作,每月實際所得薪資僅為12,000元,故其薪資收入於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外,實已不足以負擔協商款,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然查,參以原審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抗告人於上揭年度間固無任何薪資所得報稅資料及財產可供本院參酌,惟觀之原審卷附抗告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紀錄所示(原審卷第45、46頁),抗告人於97年8月間毀諾之際,其係以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並以月薪資收入21,000元之薪資等級投保,此顯與抗告人所陳其每月收入薪資金額為12,000元一節,並不相符,而審之全民健康保險並未如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等級可能涉及被保險人退休時所得領取之保險金多寡問題,鮮少投保人以高於其實際薪資收入所得之薪資等級參加投保、而負擔較高健保費用之情形發生,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僅為12,000元之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經本院依職權通知抗告人補正薪資所得資料後,抗告人迄今亦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供參,是以,抗告人既未據實陳報其薪資收入所得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每月薪資金額不足以清償協商還款條件,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實難採憑。
㈢、再者,抗告人雖陳稱:其配偶孫錦賜自97年間起即收入不穩定,其子孫銘聰則於97年度遭裁員迄今仍處於待業狀態,而均無法資助抗告人清償債務,故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並提出孫錦賜之97年度扣繳憑單、孫銘聰之勞工保險退保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至32頁),然姑且不論抗告人之配偶及其子是否確有抗告人前揭所陳之收入不穩定、遭裁員之情事,僅就抗告人本身收支情形觀之,依前揭全民健保薪資投保資料內容顯示,抗告人目前係以月薪資收入21,000元之薪資等級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依前述,抗告人既未能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其實際薪資收入低於該投保薪資金額之事實,則本院以該投保薪資金額作為抗告人實際收入認定標準,應屬有據。又關於抗告人之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抗告人陳稱其每月生活費用含膳食費用7,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油費500元以及醫療費用700元等,共計10,200元一節,雖未據提出全部開銷憑證資以佐證,然參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97年度抗告人生活地區即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991元之標準,則抗告人前揭主張生活費用金額既未逾該等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自屬合理,而可採認。因之,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所得金額21,000元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10,200元後,抗告人每月仍約有10,800元之資金可供運用以清償債務,實非無清償債務能力,此由原審卷附抗告人以自身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商業終身壽險收據所示,抗告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時起迄今,其收入除可負擔每月協商款之償還、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外,尚有餘力年繳顯非基本生活所必要之商業壽險保險費用25,142元一節,亦足徵之。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毀諾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依其資力觀之,復非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則抗告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應予維持。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高瑞聰法官鄭子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