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亭妤被告江成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婷妤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江成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板手」應更正為「扳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婷妤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雖未據扣案,惟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長度約30公分,業據被告潘婷妤供明在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併科主刑,修正後法律非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是核被告潘婷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江成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江成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江成富所犯行上開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潘婷妤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依其偵查中所述,目前就讀高職三年級夜間部之智識程度,其與被告江成富任職同公司,出於避免遭其他同事欺負之動機,始動手為被告江成富竊取價值非高之車牌目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江成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95年間因公共危險罪遭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之素行,為圖一己之便,見被告潘婷妤年輕識淺可欺,向其收受車牌懸掛行使,造成監理機關管理之困難及實際車主之困擾,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車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江成富應執行刑,併諭知被告2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潘婷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潘婷妤持以竊取車牌之扳手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既無證據足認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