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原告 邱玟惠 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 律師
鄭牧民 律師被告 楊長豪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冠棠 上列被告等因101年度醫自字第1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被告楊長豪、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楊長豪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醫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是原告對被告楊長豪及其僱用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