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晏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晏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完成精神治療。
事實
一、周晏銘於民國99年3月間經診斷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原稱:精神分裂症),之間因中斷規律治療及服藥,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周晏銘於103年3月31日上午11時許,外出散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徒步行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世貿展覽館一館2樓H區處,適 王君宇 為該展覽館辦展覽相關配合銀行人員,在該館2樓設置便利商店內購買 三明治 (金額35元)、礦泉水及蠻牛飲料各1瓶後,即至男廁內上廁所,並將所購上開食物分別放置在洗手檯及擦手紙臺處,周晏銘亦隨後進入該廁所內見狀,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趁王君宇在小便斗區上廁所疏未注意之際,竊得王君宇放置在洗手檯處之三明治得手,旋即進入設置馬桶間內關上廁所門,並撕開塑膠袋食用該三明治,適王君宇解便返至洗手檯處發現所放置之三明治不見,先至門外查看有無行竊者,復因聽聞廁所間內有上開撕開三明治包裝袋及咀嚼之聲響,即敲廁所門,周晏銘不予回應,王君宇待周晏銘開門後詢問,並發現該間廁所垃圾桶有丟棄一枚其與其購買相同三明治之包裝袋,且與周晏銘對話中可聞出周晏銘口中傳出甫食用三明治味道,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君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3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世貿展覽館」2樓一館男廁內,然矢口否認竊取被害人購買放置在洗手檯上的三明治之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進入男廁馬桶間上大號,並未竊取被害人的三明治,伊吃的是檳榔並不是被害人的三明治云云。指定辯護人以:本件依證人王君宇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害人王君宇所遭竊的三明治就是被告所竊取,並佐以被告的家庭環境,購買三明治果腹並非難事,被告何必偷竊,被告如有意行竊,當趁被害人如廁時竊取得手後離開,何必躲在馬桶間內食用?是本件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竊盜犯行。另依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於行為當時顯不具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被告行為應屬不罰。並參酌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及被告家人、親友等對被告為有效照顧、協助就醫等,及有無再犯的危險,來審酌有無刑法第87條第1項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3月31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前述世貿展覽館一館2樓男廁內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與證人王君宇指認相符,並有該館2樓男廁外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趁告訴人王君宇上廁所,將甫購入三明治放置在洗手檯處未及注意之際,竊得該三明治後即進入便所間內食用,為告訴人王君宇發覺而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君宇先後證述被告竊取其甫購買放置男廁洗手檯處之三明治1個等情甚詳,即證人王君宇證稱:當天伊因為銀行業務人員至世貿展覽館一館參與展覽活動,於11時許至2樓便利商店先購買礦泉水、飲料蠻牛各1瓶及三明治1個後即至旁邊的男廁上廁所,伊將上述食物分別放置在洗手檯及裝置擦手紙盒上,即至旁邊小便斗處上廁所,洗手檯在其右手邊處,眼睛餘光可以看到,過程中有2人進入,其中1人至其旁邊小便斗上小號,另1人則進入馬桶間內,待伊上完廁所到洗手檯處即發現所購之3項物品中少了1樣,且伊有注意看跟伊一起上廁所那名男子離開時手上並無拿任何物品,伊探頭往廁所外看,並無人在廁所外,同時伊聽到該間廁所內有撕塑膠袋的聲音,並有咀嚼食物的聲響,伊即敲該間廁所門,但並無反應,伊即不出聲在門外等待,不久被告開門出來,嘴巴仍有咀嚼的吃東西的狀態,伊即詢問被告吃何物,被告表示在吃檳榔,但被告嘴並無食用檳榔的紅色情狀,且被告進入至來均無沖水聲,且伊有看垃圾桶確有一三明治包裝袋丟置在垃圾桶內最上層,若被告有上大號,且該包裝袋並非被告丟棄,則被告使用的衛生紙應壓在該包裝袋上,之後伊即報警處理等語(分別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1頁及其背面筆錄,及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筆錄)。是證人上開所陳先後均相符,亦無矛盾不一情形,可認證人王君宇所述確為真實可信。至於證人王君宇所證述遭竊三明治究竟為雞肉三明治或豬排三明治部分,雖有先後不一情形,但一般人的記憶確實會因時間之經過對於所經歷、見聞之事件致由誤認或遺忘,是本件事發當日為103年3月31日,迄於至本院作證時為103年12月23日,已經過近11個月,對於當時所購買三明治口味究竟為何種口味,縱有前後不一情形,與一般人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難以因此認證人所陳均為不實,附此說明。
(三)辯護意旨雖陳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載,可認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云云。然查,據上開醫院於103年11月27日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其中有關被告疾病史部分明確載明,被告於22歲時,經由父母觀察被告言行異常,即有幻聽(神的聲音)、幻覺(疑似看到鬼神),常自言自語,以腳跺地、大吼大叫等行為,但並未就醫,於99年3月間,進行兵役體檢時,突因血壓降低送至急診評估,並照會精神科醫院後住院一週,出院後被告拒絕服藥由父母給予滴劑治療,之後症狀尚可緩解,並順利畢業,逾99年8月間,被告母親認為被告以痊癒而未再繼續給藥,然被告之症狀於停藥後逐漸惡化,出現怪異妄想及混亂行為,在家叫喊,並因被告父親制止而有攻擊父親行為,因此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於100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21日住院治療,出院後,被告尚得以規則返診服藥,但無法工作,退縮在家,且少與家人互動,自理生活功能不佳;於103年3月31日在世貿展覽館涉及本案後,後續數度偵訊無法配合,於103年6月始,被告逐漸無規則服藥,情緒易怒,行為異常,於同年9月23日經由本院發函進行精神鑑定,但因被告情緒激躁無法配合就診,由家人報警送院急診收入加護病房至量,於同年月26日轉至精神科急性病房繼續治療,被告住院後,鑑定人員於9月26日、10月2日及11月9日進行會談始完成相關精神鑑定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時從上開記載可知,被告於100年2月21日出院後尚能規則返診服藥,僅少與家人互動、無法工作、退縮在家,而本案發生之103年3月31日之後即103年6月間,被告始未規則服藥,迄於同年9月23日情緒激躁,由家人報警後,經警方協助送至醫院急診並收入精神加護病房治療,是被告於本件103年3月31日事發當時尚能規則返診服藥,僅自理生活功能不佳,少與家人互動甚明,並未如後之6月間未按時服藥,導致其精神狀況加遽甚明,是辯護人引用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於103年9月23日經家人報警急診送醫後之精神狀況以推論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屬無行為能力之人云云,顯有誤會。況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於警詢中亦明確陳述當天僅上廁所並未偷竊告訴人的三明治,及曾食用檳榔之物等語,顯見被告明確知悉被訴竊盜犯行,一一為己行為辯解,並無辯護意旨所陳之喃喃自語、口中不斷說出無法理解之字詞之情狀,足見被告行為時仍可認知告訴人在如廁時,有將三明治放置在洗手檯處,而該三明治為他人所有之物,非可任意取之甚明,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此外,並有證人指認相片單1紙在卷可按。
(四)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竊盜犯行云云,前開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周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業經本院函請臺臺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審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認被告為一「精神分裂症」患者,綜合病歷紀錄與鑑定所見,被告於103年3月案發前後,雖可規則於門診追蹤,但病情未臻穩定且藥物服用乏人監督,迄於103年6月病情更加惡化而明顯拒服藥物,以致於被告於103年9月23日入院近2個月後,病情仍無法獲致顯著緩解,依鑑定所見,被告於涉案行為當時,係因「急性精神病狀態」影響,以致於辨識其行為之性質與違法性,以及依前述認知而辨別判斷而控制其情緒與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佐憑(附於本院刑事卷〈二〉第4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於此次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屬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之判斷及控制,致以徒手竊取告訴人所購入之三明治後躲藏廁所間內食用,所為雖為法所禁止,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言行與態度等,均係因其罹病所致,且告訴人亦到庭表示所遭竊之物品價值不高,不願繼續追究,亦無須被告或其家人賠償等語,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精神狀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罹患有精神分裂症,未按時服藥,致無法辨識其行為之性質與違法性,而為本件犯行,犯後雖未坦承犯行而有前述辯解,然顯因前述症狀影響所致,告訴人亦到庭表示不予追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按時就診、服藥,而認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父母尚存,雖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王碧玲 表示得與其夫協助被告就醫,但因工作之故無法叮囑被告服藥(見本院刑事卷第47頁背面筆錄),且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父母主觀上顯會誤認被告症狀緩解,即認已恢復,而未繼續給藥、就醫之情,且該鑑定報告亦載明被告涉案行為與其精神疾病狀態有關,建議被告應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以避免類似情形發生等語,有前開鑑定報告書記載可明。可認被告家人雖得以協助被告就醫及服藥,但會自行主觀認定被告病症緩解而停藥或未持續就診,故為避免被告再因精神疾病症影響而未按時回診或拒服藥物而有違法之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完成精神治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