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原告 洪甄璟 被告 黃正道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正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黃正道無罪在案,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以被告黃正道於行為時係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靠行司機,為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對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黃正道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自亦無從再對被告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連帶賠償,應一併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