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26號原告丙○○被告甲○○NG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與越南籍之被告甲○○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11月25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96年4月23日外出工作後,即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業經鈞院於97年3月7日以96年度婚字第141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案業於97年4月29日確定在案,被告仍未回家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10月31日與越南籍之被告甲○○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可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同年11月25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96年4月23日外出工作後,即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業經鈞院於97年3月7日以96年度婚字第141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案業於97年4月29日確定在案,被告仍未回家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婚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6年度婚字第1413號案卷查明無訛,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已於96年10月7日出境後,嗣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被告之入出國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聲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前經本院於97年3月7日以96年度婚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案業於97年4月29日確定在案,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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